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50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
负责人:王汝亮,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景阳路***号。身份证号:3725221973********。
被告:范磊,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雁,女,汉族,农民。
被告:吕焕芹,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庆春,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纪学,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改荣,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龙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月东,女,汉族,农民。
被告:丁玉良,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福香,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福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杜秀菊,女,汉族,农民。
被告:丁玉贞,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月平,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现顺,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素莹,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进忠,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月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景泉,男,汉族,农民。
被告:闫纪民,女,汉族,农民。
被告:侯代忠,男,汉族,农民。
被告:闫倩倩,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长坤,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素云,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兴启,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松芬,女,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范磊、孟雁、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磊、孟雁、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我行与被告范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2013年4月14日,被告范磊在我行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3日到期,利率10.0000‰,该借款由孟雁、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范磊、孟雁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范磊、孟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磊、孟雁、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范磊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15万元。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范磊的授信额度为1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9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孟雁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范磊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庆春、王改荣、陈月东、蒋福香、杜秀菊、李月平、陈素莹、孙月华、闫纪民、闫倩倩、刘素云、李松芬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我保证对编号3015201304003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磊、吕焕芹、刘纪学、徐龙运、丁玉良、李福亮、丁玉贞、李现顺、范进忠、侯代忠、范景泉、徐长坤、徐兴启签订了(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520130400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贰佰捌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范磊,存款账号62×××71,贷款金额15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4月14日,到期日2014年4月13日,利率10.0000‰。被告范磊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范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范磊,卡号62×××71,2013年4月14日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我行共结息23651.81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磊、孟雁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2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范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息结欠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范磊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范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范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孟雁与被告范磊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范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范磊、孟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焕芹、刘纪学、徐龙运、丁玉良、李福亮、丁玉贞、李现顺、范进忠、侯代忠、范景泉、徐长坤、徐兴启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范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庆春、王改荣、陈月东、蒋福香、杜秀菊、李月平、陈素莹、孙月华、闫纪民、闫倩倩、刘素云、李松芬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范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范磊追偿的权利。被告范磊、孟雁、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磊、孟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焕芹、李庆春、刘纪学、王改荣、徐龙运、陈月东、丁玉良、蒋福香、李福亮、杜秀菊、丁玉贞、李月平、李现顺、陈素莹、范进忠、孙月华、范景泉、闫纪民、侯代忠、闫倩倩、徐长坤、刘素云、徐兴启、李松芬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磊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之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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