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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第10569号

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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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0569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09民初第10569号起诉人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表人董宗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认为王聿因与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集团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置业公司)、陶华强、顾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撤销(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经查,王聿因与宝松公司、宝松集团公司、宝松置业公司、陶华强、顾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人对于王聿和宝松公司等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争议案件处理结果同起诉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巍

审判员张玥

人民陪审员李爱珍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卫小晶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