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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45号

万又彩与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又彩,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万又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坝仔巷10号。法定代表人褚朝霞。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又彩为与被告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制衣公司)、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王建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驳回。由于被告晟隆制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又彩的委托代理人蔡伟东、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涂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隆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又彩起诉称:2012年始,被告晟隆制衣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在业务往来系通过传真来下单和结算,期间时有欠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自己通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636元,并将结算单用传真方式传给被告核对,经核对被告于8月17日回传给原告以示确认,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签字,提出分三期偿还货款。但事后,被告仅陆续偿还了货款42000元,剩余货款66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王建国在结算单上再次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事后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6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又彩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与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五张及汇款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四、订单传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五、结算单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晟隆制衣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建国答辩称:对晟隆制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663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王建国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建国原作为被告晟隆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订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王建国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故原告向被告王建国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王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名是表示确认债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设定担保,而且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王建国是在2015年6月19日签的名,应当是在出具结算单后不久。综述,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国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万又彩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对银行汇款给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四、订单系传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内容反映真实的;证据五、对该结算单上被告王建国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签名系提供担保行为,系对该债务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被告王建国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意欲证明被告王建国签名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在上述结算单签名没有明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辩称该签名系对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予以确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与可信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明被告王建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始,被告晟隆制衣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均通过传真方式下单与结算,期间也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结算后,被告晟隆制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8636元,并将结算单通过传真方式传给被告,被告晟隆制衣公司经核对,由被告王建国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于次日回传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晟隆制衣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2000元,尚欠货款6663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国在该回传的结算单上再次签名,以示确认债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原告万又彩与被告晟隆制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晟隆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636元的事实,被告晟隆制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对此无异议,并且有其在盖有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传真件上再次签名确认该笔债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晟隆制衣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万又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且该签名时间前后对其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实质影响,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又彩货款66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66元,由被告福鼎市晟隆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直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