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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554号

戴荣鑫与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戴荣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环球世家商会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3450。

法定代表人:张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荣鑫。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荣鑫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超、梁树华,被上诉人戴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荣鑫原审诉称,安徽凤阳皇家影视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是中国凤阳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开发单位。2014年1月14日,戴荣鑫以华晟公司名义投标前述工程。因投标需要,华晟公司向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支付24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的85万元是戴荣鑫支付(2014年1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45万元,前述款项均是戴荣鑫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于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帐户),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戴荣鑫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20日,戴荣鑫以华晟公司名义在凤阳县招投标局召开的招标会上中标。2014年3月26日,戴荣鑫以华晟公司名义和凤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戴荣鑫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中国凤阳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整个项目投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均是由戴荣鑫支付,华晟公司和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戴荣鑫是中国凤阳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戴荣鑫中标后,凤阳县招标局把2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转帐方式退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称自己通过转账方式将戴荣鑫支付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戴荣鑫要求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将8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称戴荣鑫支付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仍在华晟公司。一年多来,因华晟公司、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果。经查,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被华晟公司申请注销。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晟公司向戴荣鑫退还85万元投标保证金;2、诉讼费用由华晟公司承担。华晟公司原审辩称,1、戴荣鑫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华晟公司提供的2015.1.31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本案争议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真实出资人是案外人唐夕波,本案如果追加唐夕波为第三人,将能查明戴荣鑫并非适格主体;2、我方不欠付诉争的85万元的真实权利人唐夕波任何投标保证金,本案真实情况是唐夕波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戴荣鑫出面操作案涉工程投标事宜,对于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因为唐夕波资金不足,由我方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我方也提供了借条,当时我方向投标局交保证金的时候是2014.1.21,戴荣鑫主张的40万是1月20日给的,45万元是1月29日给的,等于戴荣鑫后来返还了45万元,所以我方实际上借给了唐夕波155万元,借款约定是有息的,因为唐夕波是挂靠,我方不可能提供无息借款,工程开工后,因为业主方本身原因和唐夕波资金不足的原因,工程停止了,2015.1.31在地方相关部门、业主方、唐夕波、戴荣鑫等人共同开会讨论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当天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了案外人唐夕波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也经过了戴荣鑫确认。返还数额的问题,因为当时已经过了一年多,利息大概在56万元,所以最后双方约定返还32万元保证金,后来我方转给唐夕波32万元保证金。根据戴荣鑫本人签字确认的内容,我方已经不欠付任何保证金,戴荣鑫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戴荣鑫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为获得建设“中国凤阳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因投标需要,华晟公司向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支付240万元投标保证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戴荣鑫收取85万元该项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中标后,凤阳县招标局把2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转帐方式退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称自己通过转账方式将戴荣鑫支付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戴荣鑫要求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将8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戴荣鑫,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称支付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仍在华晟公司,造成了相互推诿局面,至今未果。2015年7月23日,华晟公司申请将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戴荣鑫提供了以自己名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2张,主张要求返还支付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凤阳县招标局把24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转帐方式退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认可收到戴荣鑫交纳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也认可中标后,凤阳县招标局把240万元投标保证金还清。因此,对戴荣鑫起诉要求华晟公司退还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华晟公司辩称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对其收取的、戴荣鑫交纳的85万元投标保证金也没有证据反驳,不予认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荣鑫返还投标保证金8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华晟公司负担。华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1、一审法院是在未认定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径直作出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审判逻辑和程序。任何民事案件的裁判均是以查明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论理的起始点和前提条件,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返还85万元投标保证金,从其起诉案由“返还保证金纠纷”以及起诉内容来看,无法确定其请求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和说理,其逻辑是:收据显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85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在工程中标后凤阳县招标局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有返还义务,概不问被上诉人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成立,在不同法律关系下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等等。同时,就上诉人已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相关反驳证据,一审判决仅以“因其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认可上诉人的抗辩主张。2、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唐夕波为第三人,属程序不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从被上诉人的诉状内容看,其试图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但是一审中所举关键证据《会议纪要》能够证实以下客观事实:(1)、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案外人唐夕波、被上诉人以及当地镇政府、质监站、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夕波;(2)、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资料、工程审计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是唐夕波,而非被上诉人;(3)、有权收取工程款的也是唐夕波,也非被上诉人。以上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在事实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是唐夕波,《会议纪要》反映案涉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问题与案外人唐夕波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追加,违反程序。

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8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案涉85万元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基于唐夕波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代唐夕波交付给上诉人的,即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真实权利人均是唐夕波,上诉人和唐夕波在《会议纪要》中对于85万元的返还问题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约定也是明确认可的,上诉人依约支付给唐夕波32万元后,这8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已经消灭。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戴荣鑫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不需过多的论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违法,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与唐夕波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唐夕波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唐夕波是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工人,是带着工人上访的负责人,虽然《会议纪要》上注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是记录人的笔误,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通过支付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是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清楚谁是实际施工人,对此一审中戴荣鑫已经提供发包方的证明予以证实实际施工人是戴荣鑫,唐夕波出具的说明也客观证实了戴荣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与唐夕波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中标后戴荣鑫支付的85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戴荣鑫支付该保证金,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已经归于消灭毫无道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晟公司在二审提供2016年3月7日凤阳县劳动监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夕波与戴荣鑫两人,唐夕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85万元与会议纪要提到的返还32万元保证金是同一笔。上诉人向唐夕波返还32万元保证金后不再欠付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戴荣鑫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是虚假的,劳动监察大队只是在唐夕波等农民工上访时参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事宜,对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也没有能力进行证明。制作会议纪要主要是因唐夕波带着工人闹事,会议纪要制作完毕之后戴荣鑫才来到现场,后来经相关部门要求,戴荣鑫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不能因唐夕波、戴荣鑫名字签在一起就将两人认定为合伙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戴荣鑫,与唐夕波没有关系。32万元是否付给唐夕波,戴荣鑫不知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戴荣鑫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印章保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戴荣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二、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原件,证明:戴荣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华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为戴荣鑫、唐夕波两人,由其中一人签署印章保管承诺书符合客观事实,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持有原件的就是实际施工人,材料的提供人有证人李某签名,可以证明李某对工程相关情况是清楚的。二审中,上诉人华晟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戴荣鑫、唐夕波,唐夕波投资款是交由戴荣鑫代为支付的,也参与了施工,本案应当追加唐夕波为第三人。投标保证金240万元中,华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唐夕波、戴荣鑫仅支付了40万元,中标之后,戴荣鑫另外又追加了45万元保证金,其总共支付了8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返还70万元,12月31日返还1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返还40万元。从投标保证金的使用时间及金额可以看出扣除53万元利息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戴荣鑫质证认为:李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李某认为戴荣鑫、唐夕波合伙承包不符合事实,唐夕波是带领部分工人干活,会议纪要也是因唐夕波带着工人闹事产生的。李某是上诉人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一审也参与了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戴荣鑫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证人陈述200万元是3分利息是虚假的。本院审理查明:中国凤阳县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项目由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月,戴荣鑫以华晟公司名义投标上述工程,因投标需要,华晟公司向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支付24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在凤阳县招投标局召开的招标会上中标。2014年1月20日,戴荣鑫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戴荣鑫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同年1月29日,戴荣鑫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5万元,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戴荣鑫出具了两张收据。2014年3月26日,华晟公司与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戴荣鑫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戴荣鑫以及案外人唐夕波多次带领农民工上访,为此,凤阳县劳动局监察队等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2015年1月31日,经凤阳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多次协调,就凤阳皇家旅游开发公司开发“中国凤阳皇家影视城地宫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各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确认: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同意在2015年2月2日前把32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唐夕波,华晟公司不再欠付唐夕波任何投标保证金,唐夕波承诺该笔32万元保证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唐夕波、戴荣鑫在该会议纪要上实际施工人一栏签名。2015年2月2日,华晟该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唐夕波转款32万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凤阳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提交申请,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凤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退还华晟公司保证金7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凤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退还华晟公司保证金130万元,2015年2月16日,凤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退还华晟公司保证金40万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夕波是否为涉案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出资人?2、华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戴荣鑫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戴荣鑫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以华晟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华晟公司同意戴荣鑫以公司名义投标并收取戴荣鑫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投标人华晟公司向招标单位支付24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戴荣鑫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85万元,现招标单位已退还华晟公司支付的240万元投标保证金,华晟公司收取戴荣鑫的85万元保证金也应当予以退还。涉案85万元投标保证金系戴荣鑫转账支付,有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戴荣鑫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夕波为涉案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出资人,故华晟公司上诉关于应追加唐夕波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1月31日《会议纪要》,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退给唐夕波32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戴荣鑫对此知晓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该32万元应从涉案85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至于《会议纪要》载明华晟公司不再欠付唐夕波任何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唐夕波不是涉案8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出资人,《会议纪要》不能反映华晟公司、戴荣鑫双方就涉案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达成合意。本案招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未能及时返还投标人华晟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责任不在戴荣鑫,戴荣鑫向华晟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华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荣鑫同意承担53万元利息款,故华晟公司要求扣减戴荣鑫53万元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荣鑫投标保证金53万元;

三、驳回戴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戴荣鑫承担2100元,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戴荣鑫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