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825号

顾宗奇与丁诩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宗奇,丁诩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委托代理人沈浩云。被执行人丁诩之。申请执行人顾宗奇与被执行人丁诩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丁诩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顾宗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已由顾宗奇预交),由丁诩之负担(顾宗奇预交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丁诩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丁诩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顾宗奇支付)。因被执行人丁诩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诩之未申报财产。经查核,被执行人所有的苏B×××××雪佛兰汽车已在他案中被查封,且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丁诩之无房产、无其他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丁诩之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顾宗奇未提供被执行人丁诩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丁诩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丁诩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宗奇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