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33号。负责人吕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姚龚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姚龚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8282.9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13352.19、滞纳金6610.83元,累计欠款158245.9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偿清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姚龚斌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月17日,原告已透支本金138282.94元、利息13352.19元及滞纳金6610.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龚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本金138282.94元、利息13352.1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龚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滞纳金6610.83元(该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傅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