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豪沃牌半挂车载乘陈某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入口处,因车辆逆行问题,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人张某甲、高某发生争执、打斗。后陈某电话联系张某乙等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同行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人吴某,吴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遂伙同他人追打吴某。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持铁锤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红花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张某乙、陈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辩称,吴某先打我,我才拿锤夯他的,我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豪沃牌半挂车载乘陈某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入口处,因车辆逆行问题,与驾驶车辆路过此处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人张某甲、高某发生争执、打斗。后陈某电话联系张某乙等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同行的吴某,吴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遂伙同他人追打吴某。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持铁锤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述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开大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收费站准备下高速,张某甲打电话说我们的司机被人打了,我就从车上下来,看见高某倚在大货车前边车轮坐着,他用右手抱着左胳膊,我将他从地上拽起来。有一个被带到派出所的小青年拿一个撬棍和一个铁锤,那个小青年将铁锤递给被带到派出所那个中年男子手中,将撬棍递给一个穿黄色上衣男子,他们拿着东西奔我过来,想砸我,我转身奔我们车子左侧跑,我感到有东西砸到我后背部,我继续向前跑,有东西砸到我头部,我向后转脸,接着有一个东西砸到我的右眼部,我抱块石头吓唬他们,随后警察来将我们带到警务室。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和高某开着大货车从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收费站下高速,在收费站和205国道交汇处,有一辆黑色豪沃货车从新沂方向逆行过来,我们怕撞到他们直接刹车,对方也将车停下来,我和高某用手指着对方说怎么开的车,从那辆车下来一个年龄40多岁的货车司机和一个20多岁小伙子,我和高某从车上下来,我看见高某拿撬棍和他们争吵,并互相推搡和撕扯,我给拉仗的。过一会他们拿手机打电话,我也用手机给吴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接着有七八个男子过来,吴某也从收费站出口过来,吴某扶高某的。那个20多岁的男子到他们车上拿一木把铁锤和一个撬棍,将铁锤递给40多岁货车司机,吴某还没有将高某扶起来,他们就围着高某拳打脚踢。那个40多岁的男子拿铁锤奔吴某过去了,我看见吴某在前边跑,那个拿着铁锤男子和其他人在后面追吴某,他们跑到车的另一边,我跑过去看见吴某举着一个大石头,后吴某将石头扔掉,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过来将吴某和高某、还有那辆车上的两个人带到警务室。吴某的鼻子歪了,脸上流血。(2)证人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和证人张某甲证言一致。(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份,和我侄子谢某甲一起开车的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们,我开车到京沪高速红花埠出入口与205国道交汇处,看见东北那三个货车司机正在追谢某甲和陈某,我就拦着他们不让打,一个穿白色内衣的男子用撬棍打到我手上。我看见一个东北司机用手捂着鼻子,我听谢某甲说他被那个东北司机打急了,用铁锤砸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入口与205国道交汇处拐角处,我和谢某甲开车沿205国道南边过来,准备上高速的,当时有一辆黑龙江的货车从高速路下来拐弯上205国道的,两辆车走对了头,都刹住车了,对方司机用手指着我们,像是在骂我们,双方都从车上下来相互撕扯推搡,对方一个男的拿撬棍,我从我们车上拿了撬棍和铁锤,我给张某乙打了电话,然后和谢某甲拿着撬棍和铁锤去追那个高个子,那个高个子举起一块石头吓唬人。谢某甲拿的铁锤是木把的,长度有三四十公分。那个高个子的脸上破了。(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哥谢某甲和东北三个开大车的男的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入口和205国道交汇处打仗的,我开车经过那里时看到谢某甲和张某乙身上都有伤。我表弟陈某也在现场。3、鉴定意见(郯)公(刑)鉴(伤)字(2015)2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损伤为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月26日辨认出吴某就是和他打仗的人。5、书证(1)物证铁锤照片一张证明为被告人谢某甲所使用作案工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投案。(3)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身份和年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甲供称,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开豪沃半挂车和陈某沿205国道,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入口准备上高速的,我们属于逆行,一辆悬挂黑龙江牌照的半挂车从高速路下来往南拐弯上205国道的,在拐弯处,两车走对了头,两车相距两三米的距离,对方车刹住了,开车的司机指着我,我看到那司机嘴动,像是在骂我。我也把车对头停了下来,我下车指着对方司机问他骂谁的,对方司机手里拿撬棍下来,问我怎么开的车,我俩吵起来,陈某和对方的另一个人都过来,双方相互抓扯推搡。对方有人打手机,这时候我弟弟和我小姨夫也过来了,对方打完手机时间不长,从高速路上下来一个男的,过来踹我一脚,我拿一把铁锤,去打后来的这个人,这个人往南跑,我拿锤追的,我用铁锤朝那人身上夯的,第一下夯那人后腰处,那人摸起路边的石头,一转身,和我面对面,我就用锤对着那人的脸砸了一下,砸到那人的鼻子上了。有人报警,也就没再打,之后都去看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民事互殴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审 判 员 颜廷湘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旖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