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5年1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2009年12月16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北岙派出所民警庄某、黄某带领协警叶某甲、许某丙、苏某、倪某等人在洞头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火锅城门口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等人采取推扯、挥打、撕咬、辱骂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造成黄某、苏某、叶某甲、许某丙、庄某、倪某等处警人员受伤。经鉴定,黄某、苏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曾某、许某丙、郑某甲、倪某、叶某甲、王某、叶某乙、郑某乙、蒲某、李某、周某、叶某丙、施某、韦某、陈某甲、郭某、张某、陈某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胡某、许某乙、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胡某、许某乙、马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许某乙、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许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