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宏泰农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
法定代表人:侯森兴。
委托代理人:刘翠兰(公司职员),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峰。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沽源县宏泰农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沽源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兰、张春安,被告一中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我到底商的地下室开门取货,开门时发现货物被浸泡在30公分高的污水中。经查被告宏泰公司我的地下室相邻的地下室安装消防设施,将原封闭墙体进行掏洞、打门作业,导致污水从开口处大量灌入我的库房致使货物被淹。污水系二被告管理使用的排污管道损坏导致渗水井回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地下室因为排污管道破裂导致渗透的事实我们认可。排污管道系一中院内的下水井管道,在当时管道破裂,污水反流的情况下,我方已经采取了维修措施。排污管道的产权��与管理人都不是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中辩称,原告将我方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包括公证书和鉴定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主张原告在事发时对浸水底商地下室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证明影印件1份、照片4张,主张被告宏泰公司在市场内建设消防设施将墙体破坏,至今未予以修复,致污水于此处流入原告房屋;3、郝占明向被告宏泰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交纳卫生费的收据各1张,主张被告宏泰公司曾以卫生费、物业费名义向商户收取费用,即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4、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主张原告物品损失数量;5、公证费票据4张,主张公证费用2300元;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地下室进水前两天2证人均找过被告宏泰公司,通知该公司下水堵塞情况。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赁协议没有承租方签字,证明不了房子是原告租的;证据2,对验收证明认可,能证明我方的消防是合格的,但是不能体现我们破坏墙体,照片内容显示是两间地下室的墙体,与原告的地下室不相邻;证据3,原告交卫生费的票据,不是本案底商的卫生费;郝占民的的房屋是华林商厦楼下,与原告租赁的底商不是同一处;证据4,公证书仅仅是对损失物品的数量的清点,不能体现损失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两位证人证实的情况与原告��水的情况有本质区别,证人底商漏水原因是管道破裂,原告的地下室是外面进水,不是一回事。被告一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方不清楚;证据2,验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宏泰公司的消防设施合格,但是不能证明宏泰是否对墙体形成破坏、是否恢复原状,关于照片,我方不清楚,建议实地勘察;证据3,卫生费单据不属于物业管理,物业费收据中的郝占民是谁我方不清楚;证据4,公证书有瑕疵,无法证明原告到底损失了多少物品,涉案物品的价值必须经过司法鉴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挖开管道、抽取污水的照片7张,主张管道破裂地点在被告一中院内,应由被告一中承担责任;2、安自成出具的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主张管道破裂部位在一中院内的化粪池的主管道,其管理人与产权人都是沽源一中;3、协议复印件1份,主张案涉进水楼房的二、三楼的所有权属于一中,管理权也属于一中。针对被告宏泰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产权归二被告双方共同的,赔偿责任也要共同承担。被告一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不认可;证据2,破裂的管道所有权属于被告宏泰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楼房是被告宏泰公司开发的,现在的所有权尚且不归我方。被告一中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损失货物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照(2014)沽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物品清点登记表”出具了张价认字(2015)第1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被水浸泡的货物的总价格为88946元,并开具了收取3000元鉴定费的票据。针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票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价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该报告书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上没有鉴定所需检材,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中的质证意见为价格鉴定报告书违反鉴定相关规定,为无效报告书,对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某甲租赁范金芳所有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华林小区东底商一处用于经营副食品、调味品及餐饮用品。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现其地下室进水后第二日向沽源县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次日,沽源县公证处进行了物品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表,同时,出具了(2014)沽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进水原因系该底商所处的楼房的下水管道与位于被告一中院内的渗水井连接部位附近处发生破裂,导致该下水管道上方覆盖的泥土塌陷并将该下水管道堵死,致使下水管道中的废水顺管道回流,经由地沟回流进原告租赁的底商的地下室,造成原告存放于地下室内的物品被废水浸湿、浸泡。另查明,本案所涉底商所处的楼盘系二被告共同开发的学生公寓综合楼。2006年11月30日,二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该底商所处的楼房地上一层底商归被告宏泰公司所有,地上二、三层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对分,被告一中连续支付被告宏泰公司十年工程费共计700000元,十年后产权归被告一中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的底商所处楼房地上一层底商及二、三层学生公寓均需要用水,排出废水均最终流入被告一中院内的渗水井中。二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底商所处的楼盘系二被告共同开发的学生公寓综合楼,一层底商归被告宏泰公司所有,二、三层学生公寓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依据二被告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作为楼房配套设施的排水管道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为二被告。且证人安自成出庭作证称其维修破裂管道后,维修费用是由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则可以推定二被告对学生公寓所在楼房及楼房附属之物(含下水管道)负有管理、修缮的责任。另在原告刘某甲地下室进水前日,同为该处楼房底商经营者的刘某乙、刘某丙就已经发现自家底商管道漏水现象,并找到了被告宏泰公司反映情况,被告宏泰公司也委派人员前往处理,可以确定该处楼房的下水管道已经出现了堵塞现象,负有管理之责的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理,才导致了原告地下室进水损毁物品,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物品清点登记表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据此做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是不能举证否定上述证据,故本院根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的损失额为88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宏泰农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沽源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8946元;
二、被告沽源县宏泰农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沽源县第一中学对上述赔偿互付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479元,二被告负担2021元;公证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跃文
审判员 杨树成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