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302号
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臣林,公司员工。
被告:蔡和春,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国市青龙东路宁国,现住址。
被告:李翠,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
被告:徐光荣,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农商行”)与被告蔡和春、李翠、徐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臣林,被告徐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和春、李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和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8.2925%,按月付息,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日由被告李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光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徐光荣以其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肿瘤医院附楼××号房屋为蔡和春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蔡和春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和春、李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840.27元以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徐光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蔡和春、李翠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徐光荣辩称:抵押担保属实,无异议。宁国农商行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宁国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分支机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其中蔡和春、李翠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经蔡和春申请,宁国农商行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且李翠书面承诺共同还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农商行与徐光荣签订抵押合同的相关内容,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宁国农商行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蔡和春的银行账户;5、欠息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蔡和春支付利息情况及尚欠利息数额。徐光荣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蔡和春向宁国农商行申请借款50万元人民币收购早笋。同年3月3日,徐光荣与宁国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仙霞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光荣以其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肿瘤医院附楼××号门面房为蔡和春自2015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在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最高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同日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号)。同年3月6日,蔡和春与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和春向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早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2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蔡和春之妻李翠向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作为蔡和春50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依约分二笔将该50万元贷款发放至蔡和春银行账户。后因蔡和春自2015年8月21起未能依约付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仙霞支行与被告蔡和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徐光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被告李翠又向仙霞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蔡和春自2015年8月21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贷款人宁国农商行仙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到期前尚欠的利息、到期后的罚息,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和春、李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和春、李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和春、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2925%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2.43875%计算);
二、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光荣所有的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肿瘤医院附楼××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蔡和春、李翠、徐光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