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苏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男。
原告苏某诉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个月内付清一万元(10000),其余两年付清。”该协议经金乡县民政局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分割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处理约定了: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个月内付清一万元(10000),其余两年付清。当日,被告孟某向原告苏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苏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两年内付清。孟某2013年11月21日”。后因被告孟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苏某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孟某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款项,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财产分割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炳友
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
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