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63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谢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月31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汽车,从本市青羊区贝森路附近出发,沿苏坡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苏坡桥东街28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2.7毫克/100毫升。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卓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