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劳动,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八凯,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存,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裴劳动为与被上诉人孙八凯、陈家存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裴劳动以及被上诉人孙八凯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陈家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孙八凯与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八凯建筑设备租赁物租金1504319.7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2年10月1日起租金按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另行计付),支付违约金19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自2012年10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归还孙八凯钢管950.9096吨、扣件12985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吨3800元,扣件每套6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判决生效后,孙八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拱执民字第2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盛腾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陈家存、裴劳动系盛腾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860万元,其中陈家存出资167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且为法定代表人,裴劳动出资186万元,占出资资本的10%,因该公司于2011年、2012年连续2年未申请工商年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杭工商企管处字(2013)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组织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盛腾公司从设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两年多时间的经营过程中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任何财务报表资料,也未经清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陈家存、裴劳动是盛腾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在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孙八凯的诉请,陈家存、裴劳动也不到庭进行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陈家存、裴劳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八凯对盛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盛腾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陈家存、裴劳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或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陈家存、裴劳动应对孙八凯主张的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家存、裴劳动对盛腾公司所欠孙八凯的债务承担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裴劳动、陈家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陈家存、被告裴劳动共同负担。宣判后,裴劳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裴劳动的答辩权利。原审法院采用邮件送达的方式,但裴劳动常年在杭州,家里只有老母亲和未成年儿子,老母亲并未签字,故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核证据不清。裴劳动根本不认识陈家存,更没有作为股东和陈家存一起注册成立盛腾公司。该公司设立时,裴劳动的所有签字均不是裴劳动所签。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程序也违法。该判决由裴劳动未成年儿子签收,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八凯对裴劳动的诉讼请求,裴劳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孙八凯答辩称:裴劳动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依据,裴劳动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提起上诉证明了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裴劳动认为其没有作为股东与陈家存成立盛腾公司,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址信息以及身份信息证实其为裴劳动本人。综上,裴劳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裴劳动申请对盛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裴劳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工商登记资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裴劳动”均非裴劳动本人所书写。各方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家存、裴劳动系盛腾公司的股东。裴劳动在二审中明确其不认识陈家存,且没有和陈家存一起注册成立盛腾公司。盛腾公司2011年3月17日签署的公司章程以及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中“裴劳动”签字非本人所签;委托马骥红办理盛腾公司设立、变更等一系列手续的《制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裴劳动”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裴劳动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费用4000元,对于该笔费用,裴劳动、孙八凯均同意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其余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孙八凯对盛腾公司享有债权,经人民法院执行未果后,以盛腾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家存系盛腾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裴劳动虽系盛腾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盛腾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登记时委托手续中的签名均非裴劳动本人所签,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裴劳动实际缴付了出资以及在公司设立后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孙八凯要求裴劳动作为盛腾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二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基于孙八凯和裴劳动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直接认定应由孙八凯负担。裴劳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致使原审法院相关事实未能查明,一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因本院根据新证据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二、陈家存对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孙八凯的债务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孙八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劳动支付4000元鉴定费。
四、驳回孙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陈家存、裴劳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八凯负担。裴劳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孙八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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