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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734号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于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34号原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某,常德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于骏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杨建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教育孩子,均由被告父母照看,也不让原告带回家探视。现原告有住房,经济收入稳定,且被告再婚已生育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于骏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一份,欲证实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婚生子于骏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事实;3、被告与杨建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杨建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拾柴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婚生子从2015年8月18日起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再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现婚生子已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也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两年的抚养费1万元、婚生子动手术的医疗费5800元及所欠被告父亲的借款1.8万元,欠幼儿园的书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子的户籍不准迁移,待其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决定。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一子,取名于骏。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于骏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给儿子过生日的名义将其接到家中并抚养至今。另查明,被告与杨建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

本院认为:现原告基于被告已再婚并生有一女,且婚生子从2015年8月18日一直由原告抚养,要求变更婚生子于骏由其抚养,被告也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于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医疗费、借款、书费的辩解意见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款项的金额,原告提出质疑,认为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对于该主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权利人应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子于骏由原告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