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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76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薛金旗、苗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薛金旗,苗贝,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金旗,男,汉族。被告苗贝,女,汉族。被告王相军,男,汉族。被告原艳玲,女,汉族。被告原波,男,汉族。被告李娜娜,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薛金旗、苗贝、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4月20日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被告薛金旗、王相军、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贝、原艳玲、李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其与被告薛金旗、苗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薛金旗在其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被告苗贝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971元、利息1686元,共计39657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7971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86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薛金旗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还款,希望原告不要向担保人主张,由其一人偿还。且该笔贷款是从第五个月开始还本金,造成其还款困难。

被告王相军辩称:担保属实,在担保期两年之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原波辩称:同被告王相军的答辩意见。被告苗贝、原艳玲、李娜娜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金旗夫妇、王相军、原波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薛金旗在其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苗贝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薛金旗。经质证,被告薛金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有异议;被告王相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联保协议书中合同期限三年有异议,称当时说的合同期限为二年。且在联保期限内其将贷款还了,但原告并没有再给其放款,其认为原告已将其从联保的名单中排除,其不应当再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原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联保协议书中合同期限三年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其期限为二年。被告薛金旗、苗贝、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金旗、王相军、原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苗贝、原艳玲、李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一借款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薛金旗、苗贝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薛金旗、苗贝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金旗、苗贝夫妻二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3日,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971元、利息168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金旗、苗贝夫妻二人提供借款后,被告薛金旗、苗贝二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薛金旗、苗贝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现被告已几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薛金旗、苗贝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797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5.3%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对被告薛金旗、苗贝二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金旗、苗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797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被告薛金旗、苗贝负担,被告王相军、原艳玲、原波、李娜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