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108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冯邵军、陈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冯邵军,陈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0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2号。代表人:虞颖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邵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陈夏飞,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冯邵军、陈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鲍展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邵军、陈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冯邵军因购房所需,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冯邵军计人民币1230000元;贷款利率即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陈夏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另外被告冯邵军、陈夏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7××88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邵军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230000元,并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划入第三人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中,账户号35×××9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邵军履行了还款义务37期,嗣后,被告冯邵军、陈夏飞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

一、判令被告冯邵军、陈夏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31965.20元、利息20080.98元、罚息1202.71元(从2015年9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罚息从2015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98248.89元;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邵军、陈夏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原件、他项权证原件、还款额查询清单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冯邵军、陈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冯邵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夏飞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债权尚未到期,但被告冯邵军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

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房地产拍卖(买卖)、转让过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邵军、陈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款本金931965.20元,利息20080.98元、罚息1202.71元,合计人民币953248.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冯邵军、陈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45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冯邵军、陈夏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冯邵军、陈夏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7××88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91元,由被告冯邵军、陈夏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鲍展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