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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14号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至义乌市某镇某路,见被害人陈某单独走在路上,便尾随被害人陈某穿过某路田边的泥路。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捂住被害人陈某的嘴巴,并用言语逼迫,从被害人陈某皮包内抢走人民币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