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区纬二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桥南路679号4幢。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基于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之初即明确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公司内部仓库,即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约定的。合同作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其具体条款系双方共同商定,为保证对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应结合合同整体,联合合同上下条款约定,系统全面地理解该条款。双方于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并无合作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按货进“我们仓库”,月结60天。根据交易惯例,对协议中“我们仓库”的理解,或为上诉人明确使用的仓库,或为上诉人所有的仓库,结合上下文,上诉人经营中明确使用或所有的仓库,均指向其内设仓库。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理由不应被支持,其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关于产品规定的约定,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以此推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实属牵强。退货单据中“委托加工”,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实际的意义。而产品入库单均表明产品性质为采购件,则说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凯韵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发热盘涉及特殊规格,需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模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故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加工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认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故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