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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516号

原告申仕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仕元,吴赟赟,翁建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16号原告申仕元,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联江村大塘组*****号。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蒋丽丽,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赟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肖屯村前王庄**号。被告翁建平,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翁屯村许楼**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仕元诉被告吴赟赟、翁建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蒋丽丽,被告吴赟赟、翁建平、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仕元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衡阳县金兰镇联江村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吴赟赟驾驶的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直行,因被告驾车超速行驶,加之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二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及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3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赟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吴赟赟为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37488.27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申仕元的身份证、金兰镇联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仕元次女申华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申仕元在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为67岁,申仕元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金兰镇次女申华彬、黄清平夫妇家中;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吴赟赟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豫QJF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证据4、原告申仕元部分病历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发票在被告处),拟证明原告花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据5、原告申仕元的门诊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门诊治疗费3615.44元;证据6、原告申仕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伤势情况: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后期区取固定医疗费16000元;3、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出院计算护理期、营养期。证据7、衡阳县金兰镇金兰寺社区居民委员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居住在金兰镇,原告属于城镇常住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建筑行业;证据8、原告申仕元的法医鉴定、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法医鉴定费、交通费6000元;证据9、原告申仕元所有的助力车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购助力车的价格为23680元,现已经损坏。

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项目数额明显过高,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负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在交强险范围外,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同等责任,按照被告方的商业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可以免赔10%。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赟赟、翁建平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吴赟赟、翁建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押金条,拟证明:①、被告翁建平垫付医疗费133396.7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300元;②、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了20000元事故押金,该款包含在133396.76元中,原告拿走了16000元,剩下的4000元用于测速鉴定费。证据11、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且该份证明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属于高龄老人,已经属于不符合从事建筑行业的年龄,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系农民,其中住院106天,最后一次住院存在高血压、癫痫病等疾病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证据5门诊票据与住院费用汇总单名称均不一致,无法核实用于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且属于住院期间使用,其中五张中草药发票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8日衡阳县人民大药房的发票没有药品的名目,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排除;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并非原告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而且报告中第4部分分析说明中显示,并非原告口述,而是由委托人黄清平代述,鉴定内容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证据7证明系单方制作,该居委会与原告身份、住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的目的,且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证据8的鉴定费被告已经垫付,交通费明显虚假,没有日期,票号属于连号,不能与本案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印证,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赟赟、翁建平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一致。原告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商业条款第13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免赔率10%赔付。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10、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同一组证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衡阳县金兰镇金兰寺社区居委会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在衡阳县金兰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就近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5的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一张2014年9月8日在衡阳县人民大药房的自购药发票,系原告在受伤后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药品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自购药发票予以采信;证据6系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伤情及伤势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这些票据均系连号,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的电动车发票,

本院认为,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7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衡阳县金兰镇联江村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吴赟赟驾驶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直行,因被告驾车超速行驶,加之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二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的残疾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误工期从受伤时计算至出院时止,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营养期;3、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四处)医疗费16000元或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后遗症,需要另行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赟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翁建平系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其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赟赟、翁建平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396.76元、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300元。被告向县交警大队缴纳的20000元事故押金中,原告领取了16000元。原告已在衡阳县金兰镇金兰寺居委会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吴赟赟系被告翁建平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被告吴赟赟驾车超速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赟赟系为被告翁建平提供劳务,其因劳务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翁建平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赟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4137.76元(含门诊费用及救护车费)+后期治疗费16000元=190137.76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在本案中应按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赔偿基数,另一个十级伤残增加1%基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21%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12个月×140个月(从定残时开始计算)×21%=7065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5、护理费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其他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106天÷365天=11787.06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原告三次住院,往返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原告请求被告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5164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岁,其应当获取了向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其仍在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去获取报酬,根据当下的农村发展现状,原告通过到附近建房工地劳动来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常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存在一定的收入减少的情况,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有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450天=31083.29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450天=22500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因为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申仕元的损失合计34486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翁建平、原告申仕元按6:4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余下222961.2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翁建平、原告申仕元按责任承担,即被告翁建平赔偿原告133776.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翁建平为豫QJ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翁建平负赔偿责任的该部分,减去10%免赔率后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120399.0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翁建平赔偿11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翁建平已经垫付及赔偿的部分,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仕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861.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399.05元,由被告翁建平赔偿13377.68元(已经赔偿的131596.76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仕元对被告吴赟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翁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华

审 判 员  刘正良

人民陪审员  杜孝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