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Q282**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心路口时,与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乙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