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23行赔初1号原告赵迪,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庆丰,局长。委托代理人曲绪祥,现住依兰县。
原告赵迪诉被告依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被告依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曲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赵迪诉称,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依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秩序对我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9日),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依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578号处罚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解除拘留后原告经常性做恶梦、失眠、精神紧张,服用精神类治疗药物,被告违法拘留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国家赔偿,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迪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5日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号为:1032078650503的快递单据一张。证实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称没有接收到;证据2、(2014)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处罚被法院撤销这一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强调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3、原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患抑郁症,服用相关药品治疗这一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与拘留一事无因果关系。
被告依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即被告对(2014)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上诉,退还罚款,原告赵迪放弃国家赔偿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不具备主张精神抚慰金条件,原告请求国家赔偿已超出起诉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依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迪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被告实际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9日后将其释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依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获答复,现原告赵迪患有轻度抑郁症。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国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国家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219.72元给付),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作出的依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国家行政赔偿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患有轻度抑郁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病与其违法拘留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迪赔偿款为1,977.48元(每日219.72元,共计9日);
二、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双龙
审 判 员 张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