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财保82号

杨柳与付雪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柳,付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82号

申请人:杨柳。

被

申请人:付雪莲。

申请人杨柳与被申请人付雪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柏松以其所有的车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付雪莲的银行存款150000元(详见协助执行材料)。

二、查封担保人柏松所有的“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在本院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国庆

审判员  季延彪

审判员  朱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