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4号原告马晶,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炯,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宁,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马晶与被告吕炯、第三人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吕炯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晶诉称,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李宁向被告吕炯分两次共计借款1000000元,李宁以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x栋xx号房屋和车牌号为蒙BCSx**轿车一辆设定抵押,同时马晶为第三人李宁向被告吕炯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1月李宁将其所有的意城晶华x区x栋xxx号的楼房作价抵债,但双方未办理债务清结手续。事后,被告吕炯一直以该房作价8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为由,逼迫原告马晶代李宁偿还差价。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寻找、落实李宁抵债的过程,但李宁一直推脱、搪塞,并拒不提供其还清债务的证明。原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3月6日前陆续向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及30000元利息。2014年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李宁提起偿还230000元的追偿权诉讼,但最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包民五终字第89号终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追偿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介于(2015)包民五终字第89号判决书内容“因无证据证明李宁抵顶被告吕炯的意城晶华x区x栋xxx号房屋作价800000元的事实,故请求代偿差额200000元及30000元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认为原告代李宁支付的差额及利息230000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被告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不当得利230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炯辩称,首先,原告马晶履行的是合法债务的担保责任;其次,(2015)包民五终字第89号判决的依据是原告举证不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宁未到庭,未作陈述。但在庭前送达开庭传票向其作询问笔录时,李宁表示其不清楚马晶是否向吕炯支付了230000元,即使支付了也与自己没有关系。首先,马晶在偿还钱时没有与自己联系,事后也没有告知,直到其将自己诉至法院;其次,自将房屋过户至吕某名下后,自己与吕炯间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吕炯再没向自己要过钱;再次,原告马晶与吕炯的爱人是同事关系,自己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最后,追偿权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均能表明马晶的还款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第三人李宁作为借款人,被告吕炯作为出借人,原告马晶作为担保人,李宁向吕炯借款,并为吕炯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吕炯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马晶做担保人,如到期未还马晶愿用车房还款。借款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李宁作为借款人,原告马晶作为担保人,又向吕炯借款,并为吕炯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吕炯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同意用车蒙BCSx**车和房振华小区x栋xx号李宁的房作抵押。贷款日期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还清。”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李宁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李宁用房屋和车做抵押,期限2个月,如2个月还不了吕炯,吕炯有权处置房屋和车。利息2天内付清,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之前全部付清。”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宁又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马晶为李宁因借吕炯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李宁拿亿城晶华x区x栋xxx(154平米)的房子做抵押,因怕还不了吕炯壹佰万元整,到时候房子不值壹佰万元,马晶为李宁做差价担保。但是李宁不会让马晶承担一切债务和法律后果,特此证明。愿把自己的CC车卖了做差价。”对于以上证据,第三人李宁在追偿权诉讼中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已将意城晶华x区x栋xxx(153.05平米)房屋作价1000000元抵偿给了债权人吕炯,且表明不需要马晶承担一切债务。另查明,第三人李宁抵顶给吕炯的意城晶华x区x栋xxx(153.05平米)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是与吕炯的哥吕某在开发商处办理了买卖合同更名手续。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宁曾将蒙BFxx**江铃牌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吕炯作为还款的保证。原告马晶曾于2014年11月13日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驳回原告马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告称作为担保人替第三人李宁偿还了抵顶房屋不足部分的差价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为吕炯本人书写。吕炯亦未能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替李宁还款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宁抵顶的意城晶华x区x栋xxx(153.05平米)房屋作价8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李宁给付其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做出后,原告马晶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至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为证明被告吕炯存在不当得利提供了:证据一、(2015)包民五终字第8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审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替第三人偿还23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二、提供两份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由马晶出示并存于2014包青民初字第2198号卷宗中),用于证明李宁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0月13日分二次向被告吕炯借款共计1000000元,担保人是原告;证据三、提供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7日,李宁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中原告为李宁借款1000000元作担保,李宁也写明了如果意城晶华的房屋不足1000000元的话,由原告承担差价担保;证据四、提供2013年3月6日吕炯打的收条一份及(2015)包方正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吕炯认可原告替李宁还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0元并陈述还款过程;证据五、提交产权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意城晶华x区x栋xxx号现在的所有权人是吕某,吕某是吕炯的哥哥,该房屋已实际发生所有权转移,抵债行为已经完成。吕炯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律师表示吕炯认可马晶替李宁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及30000元利息,也认可意城晶华的房屋在吕炯哥哥吕某名下,但因吕炯未到庭,代理人无法核实借条、收条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吕炯提供2011年12月27日李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吕某与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晶履行的是合法债务的担保责任,其应该向李宁追偿,与被告吕炯没有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折抵的房屋的确存在差价,吕炯向其代理人表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房屋价款为530704元,但当时吕炯与李宁约定的房屋价格为700000元,这就产生了差价,马晶履行的230000元就是承担的差价担保责任。对此原告马晶表示认可其对李宁向吕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为房屋的差价承担担保责任。但又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吕炯与李宁之间顶账是存在差价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代理人陈述房屋实际顶账价格是700000元,而被告吕炯在公证书中明确说是顶账800000元,被告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吕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网签协议,不是吕炯与李宁签订的顶账协议,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实际上是抵押价格,是一个网签价格,不是真正的市场价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晶作为李宁向吕炯借款的担保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在。虽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马晶已代李宁偿还吕炯本息230000元,但在马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中,李宁以其已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小区x区x栋xxx号房屋折价1000000元,其与吕炯间的债务已经消灭为抗辩理由。因李宁与吕炯以房抵债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房屋折抵的价格约定不明,李宁称房屋折价1000000元,吕炯在公证处中称房屋折价800000元,吕炯代理人在本案中又称房屋折价700000元,现吕炯、李宁对房屋折价陈述不一且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
本院认为吕炯与李宁间的债务是否存在有待进一步明确。担保人马晶在债务存在与否有争议的情况下替李宁偿还了230000元,债务人不认可,并在追偿权一案中败诉,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债权人吕炯在此情况下取得的230000元并无合理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期存款利息属于典型的法定孳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马晶因偿还230000元从吕炯处取得的借条原件2份、吕炯所打收条原件一份及李宁名下车辆登记证书应返还给吕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炯返还原告马晶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炯支付原告马晶2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原告马晶将从被告吕炯处所得的李宁所打借条原件2份、吕炯所打收条原件1份及李宁名下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返还给被告吕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炯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砚峰
审 判 员 范琳琳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