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第4167号
原告:谭前武,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吴浪,系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士富,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谭前武与被告吴士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士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0266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此后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士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原告谭前武与被告吴士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士富向原告谭前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吴士富指定的账号62×××12;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先还利息后本金。若被告吴士富逾期不还,则被告吴士富除偿还本金外,需赔偿原告谭前武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谭前武将5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吴士富的账户内,被告吴士富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谭前武出具《收条》一份,称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500000元已按农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然直至借款期满至今,除原告谭前武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过被告吴士富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的半年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被告吴士富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原告谭前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吴士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现被告吴士富作为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吴士富抗辩其曾向原告及案外人徐伟平(音)汇款,支付了借款利息20多万元以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吴士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谭前武仅对其收到被告吴士富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吴士富的上述部分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谭前武主动将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由月息4%降至年息24%计收借款利息,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士富归还原告谭前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14元,由被告吴士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