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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247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汪锡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汪锡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4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层**层。代表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梅,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员工。

被告:汪锡民。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告汪锡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12613.70元(暂计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松花江路358号A座A区四至五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并基于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松花江路358号A座A区四至五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原告同意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的借款支持,本合同项下借款,双方以对应的业务合同为准,抵押担保详见双方签署的编号为(332403)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2403)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本人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柒佰壹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房地产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松花江路358号A座A区四至五层[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14**号]。嗣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58047**号的他项权证。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7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45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为6.6300%;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2613.70元。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更名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变更登记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松花江路358号A座A区四至五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锡民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2613.7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为6.6300%加收50%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汪锡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汪锡民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松花江路358号A座A区四至五层[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14**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98元,由被告汪锡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丹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