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99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吴焕章。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被告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浙F×××××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2015年10月中旬,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秀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