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何金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新,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冰萍(系冯振新的姨妈),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冯新南,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罗红卫,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梁波。委托代理人宁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艺锦,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号*楼**楼及*楼。法定代表人梁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华(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玉林市。
原告何金成与被告冯振新、冯新南、罗红卫、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庞艺锦、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组成由覃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林兆武、
人民陪审员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组成由覃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辉龙、
人民陪审员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追加北部湾保险公司、冯新南为被告,于2016年1月8日追加庞艺锦为被告并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与人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廷民、被告冯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吕冰萍、被告罗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伟、被告庞艺锦、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成诉称,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冯振新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载40.63吨泥土沿陆川县城区东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姚某驾驶玉林PU926号二轮电动车载何某均在桂K×××××号重型自卸车后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城区,被告冯振新驾驶车辆向道路西侧倒入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地时,姚某驾车被桂K×××××号重型自卸车碰撞碾压,造成姚某、何某均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新在道路倒车时、不注意察明车后情况,不注意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的安全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何某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4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交通费300元,4、财产损失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910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红卫只赔偿2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因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000元,减除保险赔偿57000元及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同,要求其余被告连带赔偿4921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冯振新在道路倒车时、不注意察明车后情况,不注意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的安全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姚某、何某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3、征收土地补偿费领用通知书、承诺书,证明原告何金成所在家庭户的土地被征收,家庭户所在区域被划入县城规划范围。4、东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何金成与其母亲庞超珍属同一农村家庭承包户,户主代表是庞超珍,被征收的土地系原家庭户的承包地。5、陆川县统计局出具的城乡分类代码,证明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委会属于城镇区域。6、公司证明(含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条、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何金成系广西金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有固定工资收入,工作期间住在公司宿舍。7、照片,证明原告家居住的位置是划入城镇范围。
被告冯振新辩称,本人受雇于车主罗红卫而施工,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负连带赔偿无异议,已经赔偿的6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冯振新为其辩解提供了收据1张,证明其已赔偿的60000元。
被告罗红卫辩称,冯振新受雇于本人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已经赔偿的4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罗红卫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赔偿凭证,证明罗红卫已赔偿了40000元。
被告远辰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开发商,不是施工单位,引发事故是施工单位,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请求。被告远辰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世客城项目别墅区9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只是开发商,施工方是庞艺锦。
被告庞艺锦辩称,本人承包世客城项目别墅区9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而不是发生在施工工地,本人不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被告庞艺锦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姚某、何某均死亡,但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正确分配以上款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冯新南书面辩称,本人不是桂K×××××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合伙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原告对本人的请求。被告冯新南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新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罗红卫提供的赔偿凭证无异议,对被告冯振新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只是对被告冯振新刑事责任谅解的款项,不是民事责任赔偿款。对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世客城项目别墅区9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庭审后约3个月才提交此证据,且庞艺锦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庞艺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世客城项目别墅区9号楼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冯振新、罗红卫、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别是证据2认定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的安全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该公司只是开发商而不是施工单位,交通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陆川县公安局颁发,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远辰公司只是开发商,不是施工方,该证据认定远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的安全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虽系有关部门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红卫提供的赔偿凭证。原告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赔偿款400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冯振新提供的收据,原告认可已收到赔偿款60000元,但被告主张是民事责任赔偿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对被告冯振新刑事责谅解的款项,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民事责任赔偿款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远辰公司把世客城项目别墅区9号楼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庞艺锦,后由被告庞艺锦组织施工。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冯振新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载40.63吨泥土沿陆川县城区东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姚某驾驶玉林PU926号二轮电动车载何某均在KV5718号重型自卸车后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城区,被告冯振新驾驶车辆向道路西侧倒入被告远辰公司工地时,姚某驾车经过,被桂K×××××号重型自卸车碰撞碾压,造成姚某、何某均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新在道路倒车时、不注意察明车后情况,不注意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远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施工,不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的安全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姚某、何某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红卫已赔偿了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给姚某、何某均的份额均为20000元)。被告冯振新赔偿了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给姚某、何某均的份额均为30000元)。余款各被告未支付。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车属被告冯振新、罗红卫共同所有,两人雇请冯振新开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何某均,男,2005年1月30日生,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生前住址为陆川县温泉镇东山东村龙湾村民小组17号,距离陆川县城区东环路约3公里,属农村范围,其母姚某在本次事故死亡。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4、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77224元。
本院认为,死者何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的给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妻子姚某、儿子何某均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赔偿主体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何某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该村的部分土地被收,且已列入城镇规划,但死者何某均生前住陆川县温泉镇东山东村龙湾村民小组17号,距离陆川县城区东环路约仍较远,属农村范围。所以,原告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认定被告远辰公司为施工作业单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该土方施工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庞艺锦。对于土方承包开发平整工程,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具各相应资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此交通事故次责任应由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庞艺锦承担。原告要求远辰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因肇事的桂K×××××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姚某、何某均两人死亡,所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并按比例分配,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0224元的赔付问题。因死者何某均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所以,此款由本案被告承担,综合本案实情及被告冯振新、冯笼艺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振新、庞艺锦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为80%、20%,即被告冯振新、庞艺锦应分别赔偿96179.2元、24044.8元给原告。因被告冯振新受雇于被告冯新南、罗红卫,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而他人死亡,依法应与被告冯新南、罗红卫应连带赔偿96179.2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冯振新、罗红卫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46179.2元。被告冯新南主张其不是桂K×××××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合伙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原告对其本人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000元给原告何金成。
二、被告冯振新、冯新南、罗红卫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96179.2元给原告何金成。
三、被告庞艺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24044.8元给原告何金成。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远辰客家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491元(原告何金成已预交4646元),由原告何金成承担5662元,被告冯振新、冯新南、罗红卫连带承担2204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承担1225元,被告庞艺锦承担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彬
审 判 员 李辉龙
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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