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8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生男孩许天于1998年10月5日出生。婚后,被告常年酗酒,并因此被单位辞退。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去医院戒酒均未成功,并且于今年正月初九因饮酒过量导致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戒酒,但其仍屡教不改,严重破坏了家庭和谐,现原告已心灰意冷,且与被告虽同住一屋檐下,但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和里经纬嘉园4-11号房屋平均分配、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只是饮酒而不是酗酒,饮酒不是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5日育有婚生子许天。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锦州市太和区太和里经纬嘉园4-11号楼房一处,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有饮酒习惯,曾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及二人的儿子许天共同生活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和里经纬嘉园4-11号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许某某的住院病案、房屋产权所有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