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日,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吴立新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大南城及阿庆沟一面山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出让期限五十年。2013年9月1日,王某某和吴立新将阿庆沟的荒山使用权及所属矿山经营权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两年。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人用小钩机和铲车在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刁虎沟窑沟和梁前东北沟修道和探采高岭石,钩毁、占用林地18.23亩,致使被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身患重病,需要化疗,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吴立新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大南城及阿庆沟一面山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出让期限五十年。2013年9月1日,王某某和吴立新将阿庆沟的荒山使用权及所属矿山经营权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两年,转包价五万元。吴某某承包的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用小钩机和铲车在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下属刁虎沟窑沟和梁前东北沟修道和探采高岭石。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占用的林地面积、林地类型及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吴某某修道、采石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8.23亩,其中采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4.9亩(重点公益林地面积4.29亩,宜林地面积0.61亩),道路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3.33亩(全部为重点公益林地),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日,王某某和吴立新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王某某和吴立新将二人承包的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的荒山使用权及所属矿山经营权以五万元的价钱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两年。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用小钩机和铲车在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修道和探采高岭石。2、证人步某某的证言,证实步某某系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主任,证实2013年3月1日,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吴立新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所有的阿庆沟、大南城的山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并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公证,知道2013年11月份开始有人在阿庆沟修道和采石。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吴立新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所有的阿庆沟、大南城的山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并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1日,王某某和吴立新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王某某和吴立新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的荒山使用权及所属矿山经营权以五万元的价钱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两年。2013年11月份,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在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修道和探采高岭石。4、证人白某某、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的证言,证实四人系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六组村民,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委会将六组所有的山林卖给王某某、吴立新,2013年有人在阿庆沟下属刁虎沟窑沟和梁前东北沟修路,2014年开采矿石,山林、树木被钩毁。认为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的部分山林权属存在争议。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吴某某在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修路、采石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6、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隆化县偏坡营乡哈沁营村被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8.23亩,其中采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4.9亩(重点公益林地面积4.29亩,宜林地面积0.61亩),道路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3.33亩(全部为重点公益林地),被占用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7、隆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证实梁前东北沟和刁虎沟窑沟土地属林地性质。8、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1日,偏坡营乡哈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吴立新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买卖、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大南城及阿庆沟一面山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某和吴立新。2013年9月1日,王某某和吴立新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王某某和吴立新将偏坡营乡哈沁营村阿庆沟的荒山使用权及所属矿山经营权以五万元的价钱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两年。9、隆化县林业局林行政股出具的证明,证实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占地涉及林业用地18.23亩,非林业用地8.34亩。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承德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患癌症。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1-10及证明事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1,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保护农用地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