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22号
原告:宋小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潘磊磊,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魏香珍,女,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系潘磊磊母亲。
被告:魏嘉文,女,汉族,1995年7月15日出生,系潘磊磊妹妹。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小兵诉被告潘磊磊、魏香珍、魏嘉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小兵于2016年5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小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小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小兵负担。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理
审判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