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543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230省道平阳县腾蛟镇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避让不及,连续碰撞白某、董大鹏、林德见、林悦、白炳巨等五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多辆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亲属已代为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白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季中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