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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106号

海文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海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文国,彝族名字“尤布”,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暂住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包头湖农场5分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文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海文国与被害人海某甲、付某甲等人在库尔勒市“大富豪娱乐城”唱完歌后,与被害人付某甲在“大富豪娱乐城”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海某甲上前劝阻,海文国不满海某甲的作法,遂产生教训被害人海某甲的想法,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持刀将被害人海某甲、付某甲刺伤后逃离现场,海某甲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类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付某甲因外伤致左肩背部及右大腿刀刺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文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文国11年至1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海文国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海文国与被害人海某甲、付某甲等人在库尔勒市“大富豪娱乐城”娱乐后,与被害人付某甲在“大富豪娱乐城”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海某甲上前劝阻时二人亦发生争执,海文国不满海某甲、付某甲的作法,遂产生教训二人想法,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持刀先后将被害人海某甲、付某甲刺伤后逃离现场,海某甲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类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付某甲因外伤致左肩背部及右大腿刀刺伤属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3日2时22分,巴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医生艾某某·吐尔迪报警称:其工作期间发现一名受伤人员,经检查为刀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海文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和光盘1张证实,2015年11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调取新丽华酒店门口视频监控录像,海文国实施持刀伤害的经过。(4)到案经过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海文国居住的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5分场家中抓获。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海文国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额头左眉有一处2厘米的擦伤,并现场取其血样一份,用作DNA鉴定。2015年11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付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背部中间靠左侧部位有一处2CM的刀刺伤,右侧臀部位置有一处长约5CM的刀刺伤,并现场提取血样1份,以备检使用。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8点40-45分,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海文国的血液样本2份,以做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11月13日9点40-50分,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海文国鼻根部、右眉弓及左耳廓的擦拭物以做DNA鉴定使用。2015年11月13日9点55分-10点10分,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海文国犯罪时所穿的鞋子、灰色T恤、卫生纸、所使用的折叠刀刀刃、刀柄上的血迹,以作DNA鉴定使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海文国指认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大富豪KTV门前,就是其于2015年11月13日持刀伤害海某甲、付某甲的犯罪现场。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付某甲指认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大富豪KTV门前,就是2015年11月13日被海文国持刀刺伤的现场。2015年11月13日经证人付某乙混杂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海文国)就是在库尔勒市大富豪KTV门前用刀伤害海某甲的尤布。2015年11月13日经证人付某乙混杂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海某甲)就是在库尔勒市大富豪KTV门前被伤害致死的男子。扣押笔录、清单及物证证实:2015年11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凶器1把单刃黑色折叠刀进行扣押,该折叠刀打开长约20CM。2015年11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海文国犯罪时穿戴的衣物进行扣押。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送检刀具属管制刀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海文国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5mg/100ml。付某甲因外伤致左肩背部及右大腿刀刺伤属轻微伤。海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类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送检的被告人海文国鼻根部血迹擦拭物、折叠匕首刃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被害人付某甲所留;送检的现场1-1、1-2、2-1、2-23-1、3-2、3-3、4-1、4-25-1、5-2、6-1、7-1、7-2、8-1、8-2血迹擦拭棉签,折叠匕首刃上擦拭棉签(2)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被害人海某甲所留;海法兴和刘建英是死者海某甲的生物学父母。被害人付某甲陈述称,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我们从大富豪KTV出来,海文国还想玩,在那里嚷嚷,我和海某丁站在那里说话,没注意后面的人干什么,过了2-3分钟,付某丙跑过来跟我们说,快点叫救护车,海某甲倒下了,我和海某丁就往回走,我走到人群跟前的时候,海文国就冲到我跟前要打我,我就绕着路边的林带跑了几步,但是海文国还是打了我的腿,我感觉被他打的地方热热的,我看海文国打我的姿势好像手里有东西,是刺过来的,海文国又追过来打了我背部一下,这一下就是用刀子捅的我,我用手摸了一下身体右边,我手上沾的都是血,我就又跑,看海文国没有追过来,我回到大富豪KTV门口的时候,海某甲已经被人送医院了。付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2日,七米(海文国的哥哥)请我们到一个火锅店吃饭,晚上8点开始,大概吃了3个小时,期间我们喝了2、3件啤酒,吃完饭七米说一起唱歌,我们就到大富豪地下室的一个包厢唱歌,唱歌期间又喝了一些酒,从KTV出来时间大概在凌晨2点左右,当时我从KTV厕所出来后,看见大家都往外走,我就跟着往外走,我是最后一个出门的,走出大门往前走了一段我就发现撒布(海某甲)倒在岔路口边上,不停的喊哎吆,还用彝族话说:“尤布(海文国)杀我了。”我看见他右手捂着左边的胸口,胸口衣服上有大量血迹,我赶紧上前抱住他,让他上身靠在我我腿上。一个姓何的在路边拦了一个出租车,三四个人扶着撒布(海某甲)打车去巴州医院去了,我和姓何的走到巴州医院的,我们到了医院后,有几个警察也在医院,我听医生说正在抢救,我看见我们一起吃饭的付某甲,他把衣服拉了起来,后背也受伤了,坐在大厅的等候椅上,我听他说他也是被“尤布”弄伤的,不一会我听见医生给警察说人没有抢救过来。海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我们从大富豪KTV出来,海文国还想玩,我准备回旅社休息,走了一段距离,我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跑过去,我看到海某甲身上有好多血,他给我说:“我被海文国拿刀子捅了,你赶快送我去医院。”海某甲说完,我就去找海文国了,我看到海文国站在我后面,我就拉住他,扇了他的脸,踢了他一脚,我就问海文国,你为啥杀他,你咋回事,这个人是你亲人,我又朝其他人喊,快报警,叫120把人送到医院去。我说完看到海文国朝大富豪左侧走时看到付某甲,他就去追付某甲,而且手上还有捅人的动作,我害怕海文国把付某甲也捅了,我就赶紧拿了一件衣服边跑边打海文国,然后海文国就跑了。付某丙证言,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海文国的哥哥请我们在库尔勒市“重庆朝天门火锅店”吃饭,期间喝的是啤酒,吃完饭大约是13日凌晨0点左右,海文国的哥哥结完帐,付某甲提议去大富豪唱歌,我们在KTV唱歌的期间也喝酒了,凌晨2点多我们从大富豪出来。出来时我也喝醉了,不是很清醒,我和付某甲及其他2、3个人走在前面,出来大概走了几十米远的时候,我回头看到他们一群人在拦着出租车,有一个人倒在地上,我过去发现海某甲倒在地上,付某乙扶着海某甲的头部,海某甲的胸前都是血,但是我没有看到伤口在哪里,我听他们几个说海某甲是海文国捅伤的。海某丙证言与付某丙基本一致。海某丁证言,2015年11月1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从大富豪KTV出来,出门后付某甲说再找个地方玩一下,有人说这个点只有唱歌和按摩的地方开门,好几个人都想休息,我说:“不要玩了,找个地方睡觉吧。”我向前走了十几米,我听见海某甲和海文国争吵的声音,我回头看见海某甲向后退了几步,还在接着吵,我走回去劝他们两个不要吵了,我把海文国边推边拉,让他不要在吵架了,这时候我听见付某乙喊着说:“海某甲被人捅了。”我就不管海文国了,跑过去看海某甲,看到付某乙抱着海某甲,地上还有好多血,海某甲胸口处有血迹,我说赶快止血,我打120没有打通。大家拦下出租车后就把海某甲往车上抬送往医院了,过了没有多久警察也来了。安某甲证言,我们从大富豪KTV出来后,我听有人说:“海某甲被捅了。”我跑到海某甲身边看到付某乙抱着海某甲,海某甲左侧肋部在流血,我就用手堵住了,我感觉还海某甲吸气有点困难,还再说:“赶紧把我送医院吧。”我问:“是谁捅的?”旁边的人说:“海文国捅的。”我当时没有看到海文国,有人说:“海文国追付某甲去了,快去找一下。”这时拦住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就将海某甲扶到车上,我和付某丙走路到巴州医院,过了一会付某甲也来了,并说:“我也被捅了。”我看到他背部和大腿在流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何某甲证言,我们在大富豪唱歌到凌晨2点多的左右的时候,付某甲说差不多了,玩的很高兴该回去了,大家也都说差不多了,我们走到大富豪门口的时候,海文国说:“没有钱了,下一步咋弄,睡觉还是继续玩?”我说:“走就走呀,前面我们也说过了,大家要是还想玩,我们三个请客。”有些人说去,有些人说不去。海文国说了一句话,我没有听清,然后付某甲就说:“大家都玩的高兴的话,我们三个就请客,要是玩的不高兴,心里有气,我们就不请了。”海文国开始骂付某甲,骂的比较难听,两个人就开始争吵,还有要打架的架势,旁边的人就开始劝,付某甲就走到前面去了,海文国还是在骂骂咧咧,我当时脑子比较晕就没管那么多,过了2分钟左右,海某甲突然过来跟我说:“附近有没有医院?赶紧找个医院,我被捅了。”我当时吓了一跳,酒也醒了,我看到海某甲用手捂着胸部的位置,我就扶着海某甲到马路边上去拦出租车。我回头看到海文国又在马路边的树林带里追打付某甲,具体打到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我就赶紧去追海文国,但是没有追上,我就又回去找海某甲,看到他已经躺在马路边上了,胸前全是血,我就去马路中间拦了一辆出租车,赶紧把海某甲抬到出租车上送到医院了。海某戊(海文国的哥哥)证言,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我、海某甲、海文国、付某甲、海某丁、海某丙等12人左右在库尔勒市吃火锅,期间我们喝了20瓶啤酒,付某甲可能是开车的原因就没有喝酒。到23时许,我们去大富豪唱歌,大概到凌晨2点左右,我们一群人出了大富豪,当时我还很清醒,付某甲、海某甲和我弟弟海文国就在商量去哪里玩,具体也说不出地方,商量了几分钟也没有商量出结果,我就说:“你们玩你们的,不用管我了,我要睡觉去了,要不然大家别玩了,回家睡觉去吧。”我说完后,有些人说要走,有些人站在那里也不吭气也不说走。我就准备先走了,我大概向前走了有十几米,听见后面有人在喊:“打架了,杀人了。”我就赶快回来看怎么回事,我看见海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有一个人扶着他,他的左边胸口处的衣服上有血在往外冒,我看见我弟弟在旁边骂人,而且还听见有人说是我弟弟杀的人,我就过去对着我弟弟的头上挥了一拳,又踹了他一脚,打完他我就回来看海某甲怎么样了,之后我又看见我弟弟追着付某甲,在他背上捅了2、3下。过了一会海文国就先跑了,付某甲把衣服拉起来一些,我看见他背后有血在向下流,这个时候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他们把海某甲送往医院去了,我赶到医院的时候警察已经控制了现场,让我在大厅等着,我在大厅等了一会,我就想把我海文国找到,想让他来自首。结果我也没有找到他,第二天早上我又去了海文国家,到了之后我才知道海文国已经被抓走了。艾某某·吐尔迪证实,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突然来了一个刀刺伤患者在抢救室,我赶到抢救室,发现病人已经失去意识,左胸部第六肋间,可见3厘米的刀口,用手探查已经进入胸腔,伤口没有活动性出血,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呼吸1分钟大概3-4次,我和胸外科医院立即对病人施救,11月13日凌晨3时50分许病人死亡,病人叫海某甲,男,彝族,30岁左右。我看病人是刀刺伤,就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当天还有一个人也是因为刀伤来医院就诊,他是右背和左臀部受伤。(21)被告人海文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我们唱完歌出来到KTV门口,十几个人就围在一起商量待会去什么地方玩,但是海某甲和付某甲又说不去继续玩了,也不请客了,我就问付某甲:“你们前面唱歌时说的要请客,怎么现在又不请了,你们要请客又没有人强迫你们。”我还骂了他,就和付某甲吵了起来,然后又和海某甲吵了起来,我说让他们继续请客,我现在没钱,他们请客就当我先欠着他们的,结果海某甲、付某甲还是不愿意,我就和他们打起来了,相互拉拉扯扯,双方还对着骂,这时周围的老乡都在拉我们,将我们拉开了。我越想越生气,想着他们这么不讲信用,要吓唬一下他们,然后我就从我衣服里面拿了一把之前放好的黑色的折叠刀,然后打开折叠刀,用折叠刀捅向海某甲的身体,我能感觉捅到他的身体了,但我记不清楚捅了几下,具体捅到什么什么部位也记不清了,捅完海某甲我就没有去理会他了,这时,我又看见付某甲了,我就又用折叠刀去捅付某甲,因为之前付某甲也和我发生争执,付某甲看见我拿刀捅他,转身就跑,我就追他,追上他以后我就用刀捅了付某甲,我记不清捅刀的部位了,也不知道捅了几下。我有我用刀子捅他们的印象,没有印象是否有人和我说话了。我记得我用刀子捅完他俩,老乡们来阻拦我,还有人打了我,因为我用刀捅了海某甲。老乡他们去抬海某甲,我看到有个出租车停在路旁,我就上了出租车了,回包头湖农场了。我使用的折叠刀是我之前在普惠农场25元购买的,我当天中午吃完水果就装在上衣口袋里面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文国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文国在犯罪时,使用管制刀具,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文国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文国没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秀红

审 判 员  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  何巧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宝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