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997号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汉白玉街20号。法定代表人高继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孔淑玲,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诉被告徐银、孔淑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鹏远通达石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