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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832号

黄太明与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太明,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832号原告黄太明,男,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嘉伟,总经理。被告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负责人邓昌伟,总经理。被告邓昌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温金素,女,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太明与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太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基本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金额以90000元为限。原告黄太明自愿以其名下的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川B383**)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基本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90000元为限;

二、对原告黄太明名下的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川B383**)予以查封;

三、若申请有错误,由原告黄太明赔偿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920元,先由原告黄太明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庞元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