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初字第58号原告包中品。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江风,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铭,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处长。包中品因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中品,被告丽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风、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中品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莲都区花园新村53幢1单元业主违法使用土地的法定监管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延期一个月的决定,现已届满,被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一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政府答辩称: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只是因考虑到原告提起的多起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均不能有效解决原告的真实诉求,被告希望也正在经由沟通协调方式努力促使原告的问题获得实质性解决,以免原告讼累,故未能送达给原告。被告丽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3.丽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被告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效;证据3,未经依法送达。原告包中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中品身份证复印件及房权证,拟证明原告包中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包中品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水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包中品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材料,并不对外发生效力,无需盖章,且证据1的立案时间能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相印证,证据2的结案时间亦能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时间相印证,证据3,系原件,盖有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包中品因不服丽水市国土资源不履行查处案外人金丽雅违法使用土地行为的法定监管职责,向丽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又通知包中品延期至2015年9月2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9月24日,丽水市政府就该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并未及时进行送达。因包中品提起本案诉讼,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作为被告的证据送达给包中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包中品的诉请系在于要求确认被告逾期未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对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与否的审查,不涉及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其复议期限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一般情形下应于同年8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因当日为周日,故顺延至2015年8月24日为复议期限截止日,但根据法律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可最多延长期限三十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基于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已送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无需再责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逾期作出丽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包中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梅剑文
人民陪审员 梁宇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