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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南塘民执字第20号

熊久荣与胡结友、舒爱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久荣,胡结友,舒爱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南塘民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熊久荣,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县。

被执行人:胡结友,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被执行人:舒爱妹,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担保人:胡元棋,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龙头狮自然村30号,身份证号:360121197805103914。系两被执行人儿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久荣与被执行人胡结友、舒爱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结友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熊久荣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材料不是其签字,要求暂缓执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案件证据材料重新鉴定。2013年5月20日担保人胡元棋向本院提出担保,如果鉴定结果是其父亲签名,其父亲胡结友欠熊久荣的饲料款20801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及利息,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3]文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中具欠人姓名栏的“胡结友”签名与提供的胡结友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现鉴定结果已出来,被执行人胡结友、舒爱妹及担保人胡元棋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胡元棋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熊久荣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胡元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熊久荣清偿债务415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翠云

代理

审判员  张昌武

人民陪审员  龚 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