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临猗县,系被害人李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红某,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临猗县,系被害人李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农民,住临猗县。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临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琳、李庚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珍,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续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与被害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上午,双方经临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人李龙抚养,被害人李某支付三万元,陪嫁物由其个人带走。当天16时许,被害人李某在临猗县闫家庄乡峰仙村被告人李龙家中拉运物品过程中,双方在二楼卧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龙持刀朝倒地的被害人李某颈部、胸部、肩背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左肩背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6月27日,被告人李龙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果树地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为泄愤,持刀朝他人致命部位连续刺捅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龙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判其死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属激情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龙与被害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上午,双方经临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人李龙抚养,被害人李某支付30000元,陪嫁物由其个人带走。当天16时许,被害人李某在临猗县闫家庄乡峰仙村被告人李龙家中拉运物品过程中,双方在二楼卧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龙持刀朝倒地的被害人李某颈部、胸部、肩背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左肩背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龙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果树地抓获。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84.5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16时20分左右,闫家庄乡派出所报案称闫家庄乡峰仙村发生一起凶杀案。2、证人李肖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3点多,我弟弟李龙给我打电话说:“法院判了,女方过来拉东西,你回来在门口等着”。我就回到峰仙村我娘家,他们在拉东西,我把我的包放到房间,接着就抱着我侄子去二楼转了一圈,二楼客厅都清理完了,卧室基本没什么东西,我转了一圈就把孩子抱下去给了我妈,然后我就进了我房间,刚进到房间没有一两分钟就听见楼上女的声音叫唤,然后我就往二楼跑,跑到楼梯拐角处碰见我弟弟,我弟弟往下跑,没有说话,我就继续往上跑,上去之后,我看见李某倒在地上,我就喊我爸一起到二楼,我爸用手捏李某的伤口,我扶着她头,法院的人也跟着上来了,不知道谁喊赶紧打120,我打的110,没有打120,对方亲戚也上来了,李某爸爸说把人抬下去,说他亲戚有车先送医院。当天下午19时36分我给李龙发了一条短信让他回来自首。6月27日下午7点多,我和李勇某在桃树地里摘桃子时碰见李龙了,他问我李某怎么样了,我说送医院了,接着李龙把随身带的一串钥匙、银行卡、一小叠现金交给我,让我交给父亲李跃某,并让李跃某去桃树地接他自首,他在桃树地的果房里等着,由于没有带手机,我和李勇某回到家把情况给我爸说了,然后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要自首。随后李跃某赶到果树地,听人说他到后民警刚把李龙抓走了。3、证人张乃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9点左右,闫家庄工贸区峰仙村李龙和李某离婚的案子在北景法庭开庭,经过庭前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说好下午女方去男方家里拉陪嫁物,双方要求我们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到了下午3点左右,我和同事景四某、李亚某、荆金某开车到了峰仙村李龙家,李某和她家里人就在门口等着,我让李某家里人先在门口等着,我进去先和李龙家人说好女方家人拉东西时不准吵闹,然后我让李某家人进来,根据清单核对女方的嫁妆,并让把核对的嫁妆都放到二楼大厅,我让搬东西的师傅把嫁妆搬到车上,我和荆金某招呼吊沙发的时候听见二楼有人喊叫,我和吊东西的师傅往大厅走,等我进去的时候看见二楼东边小房里有一个女人浑身是血,好像是李龙他爸将那个女人抱起来,我就打120。我当时怀疑李龙行凶,我就和荆金某开车去追李龙。4、证人荆金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2点多,李龙和李某签完离婚协议后,我们法院的人就和他们双方家属来到李龙家,景四某、张乃某、李亚某等人在李龙住的房间清点李某的嫁妆,清点完后李某家人开始搬东西,李某就从李龙的房间出去了,李龙也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李龙房间有一个老人喊着哭的声音,我就赶紧到李龙的房间,我看见李龙的父亲哭着抱着李某喊着“婷”,我看见李龙的卧室门口内有大滩血迹,李某的脸上、脖子上、胸前的衣服都有血迹。我就下到一楼找李龙,我和张乃某一起开车去追,没有找见。5、证人李亚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中午,景四某给我庭长说案子调解好了,双方协议已经签过了,女方要求我们监督协议履行,男方也同意我们去监督。到了下午3点多,我们去了峰仙村,李某她爸把我们领到李龙家。到李龙家后,李某家人就开始按照嫁妆单搬东西,搬完之后,我和景四某在李龙家门口等李某签字,李龙爸和李某的代理人在我们旁边,我没有看见李某和李龙。过了一会,李龙的姐姐跑出来叫她爸赶紧,我们问什么事,她不给我们说,我们就感觉不对劲,都跑到李龙家二楼东边的卧室,我看见客厅都是血脚印,进门后看见李龙爸抱着李某坐在地上,他们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我们就赶紧拨打120和110,李某她爸上来把李某抬到我们警车上往医院送。6、证人景四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我和单位同事去李龙家拉清点好的李某的陪嫁物。大约3点多,我和李亚某站在李龙家一楼北房门内,看到李龙从二楼下来出去了,过了有1、2分钟,他从外面进来返回二楼,我俩就去了大门口,在大门口和李某代理人说话期间,李龙从院子里跑出来,头也没有回,跑的很快,直接向西跑了。大约1、2分钟后,李龙姐姐过来把李龙的父亲叫到胡同里,我们就赶紧进去上到二楼,看见李龙父亲坐在地上怀里抱着李某,李某全身是血,并叫同事拨打110、120,李某父亲上来后就抱着李某下楼了。7、证人荆晓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李某离婚案件的代理人,2015年6月25日下午13时许,李某起诉李龙离婚在临猗县法院北景法庭开庭,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下午16时许,我和张乃某、景四某等人陪同李某家属到李龙家履行协议内容。到李龙家,李某母亲将3万元交给我保管,我就在李龙家门口坐着。在东西快搬完时我和李龙的父亲、景四某、女
书记员在李龙门口聊天,李龙从其家中冲出来往西跑了,随后李龙的姐姐从家中出来对父亲说:“你娃做下犯法的事了。”我就让李龙父亲到家看,张乃某去追李龙了,我上到二楼看见李龙的父亲、李某的父亲抬着李某从房间出来,将李某送往医院。8、证人李跃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北景法庭的工作人员和李某家属来到我家,女方按照清单把东西都集中到客厅,然后他们开始搬东西。我领着孙子和老婆站在邻居家门口,过了一会我看见李龙慌慌张张从家里跑出来,我就赶紧往我家大门口走,我女儿李肖某跑出来对我说:“出事了,出事了。”我就赶紧往院子里跑,跑到二楼看见李某满身是血,我就赶紧抱住李某,嘴里赶紧喊人,李某的父亲也跑了过来,其他人也过来了,有人打120,有人打110,我和李某父亲等人把李某抬到警车上送往医院。6月27日下午7点左右,我女儿李肖某和外甥李勇某在桃树地碰见李龙,李龙说他要自首并把随身携带的东西让李肖某捎给我,他在桃树地的果房里等我带他去自首,我赶到果树地时李龙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走了。9、证人李勇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7日下午,我和李肖某去地里摘桃,过了一会,李肖某过来说她见了李龙,她说李龙害怕,想自首,我看见李龙之后就过去了。由于我们没有带手机,我跟李龙说让他在地里等着,我去找他父亲,让他父亲带着他去自首。我回到家给李龙爸说了以后,李龙爸说赶紧报案,李肖某就打电话了,我也用我手机给1803592****打电话,打通后我说李龙在果树地里想自首,然后就挂了。过了一两分钟,这个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被抓走了。10、通话清单,主要内容:李勇某的手机号(1309651****)于2015年6月27日19时22分拨打1803592****,19时28分1803592****给李勇某回打电话。11、证人李亚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李龙和李某签完离婚协议后,我就同法院的人和他们双方家属来到李龙家,法院工作人员在李龙家清点李某的嫁妆,清点完开始搬东西,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屋里出事了”。我跑到二楼看见李龙卧室有一滩血,李某躺在地上,我就出来找李龙,没有找见就返回李龙家,好几个人将李某抬上法院的车,将李某送到医院。12、证人李硕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大哥李学某让我过去帮忙拉我侄女李某的嫁妆。当时我听见有人喊追李龙的声音,我就赶紧跑到李龙家,看见我哥李学某,我俩上到二楼卧室,在门口看见卧室的地上有一大滩血,我就跑出去追李龙,没有找见,就返回李龙家。13、证人赵发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某是我的亲女儿,1990年把她过继给了一户人家。2012年年底李某嫁给了李龙,2015年6月份,抱养李某的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女儿出事了。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峰仙村三组李龙家。在西房东侧的水泥台阶上可见单行成趟可疑血足迹,足尖朝南(据了解系抢救人员所留,标记为号,已提取)。一楼客厅门口台阶上可见从内向外的成趟可疑血足迹(据了解系抢救人员所留,标记为号,已提取)。楼梯门口至客厅大门口有可疑血足迹(据了解系抢救人员所留,标记为号,已提取)。楼梯口墙上距地面80cm处可见13cm×15cm范围可疑血迹(标记为号,已提取)。下段楼梯从下向上数第三节台阶上可见一点片状可疑血迹(标记为号,已提取)。上端楼梯从下向上可见杂乱可疑血足迹(据了解系抢救人员所留,标记为号,已提取)。二楼东侧卧室为中心现场。客厅靠东墙地面在350cm×110cm范围内可见杂乱可疑血足迹(据了解系抢救人员所留,标记为号,已提取)。室内靠南墙300cm处,靠门地面在210cm×200cm范围内可见可疑血泊(标记为号,已提取),血流到门外。关闭门后,门口距上门沿8cm处在53cm×115cm范围内可见可疑点状血迹(标记为号,已提取)。门北侧墙上距地面142cm处在26cm×24cm范围内可见可疑点状血迹(标记为11号,已提取)。门南侧墙上距地面138cm处在171cm×53cm范围内可见可疑点状血迹(标记为12号,已提取)。室内北侧墙内嵌有一衣柜,衣柜南侧靠东墙可见一梳妆台,梳妆台下侧距东墙175cm、距衣柜以南65cm处地面可见一水果刀(该刀为黑色塑料刀把,刀柄长12cm,刀刃长15.5cm,已提取)。靠东墙南侧一床头柜上提取一带血眼镜。床头柜西侧地面范围靠西墙在120cm×50cm范围内可见点状可疑血迹(标记为13号,已提取)。第二现场位于本村西北角李世民家厕所。厕所西侧有一坑,坑东侧北墙上距地面12cm、距东墙30cm处在25cm×11cm范围内可见可疑血迹(已提取)。距坑东侧37cm,距北墙55cm处在5.1cm×3.3cm范围内可见可疑血迹(已提取)。15、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6月27日21时0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李龙实施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右手划伤:1、右手中指末节指腹可见一长1.5cm创口;2、无名指末节指间关节可见一长2cm创口;3、食指自掌指关节至掌部处可见一长5.5cm划伤。李龙交代,右手上的创口是其对李某实施犯罪时被自己使用的刀具划伤。16、检查、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6月27日23时36分,侦查人员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将李龙身上的衣物检查提取,白底蓝红条纹衬衫一件(衬衫衣领铭牌上印有故乡人、故乡制衣有限公司的字样);蓝色牛仔裤一条(裤子右侧口袋处有JEARS的英文字母,右侧裤袋穿口上绑有一枚红色的心形香包);黑色布鞋一双;李龙指出以上三件就是其对李某实施伤害时所穿衣物。17、提取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17时许,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李龙家二楼卧室梳妆台附近地面上发现一把粘有可疑血迹的水果刀,该刀为黑色塑料刀把,刀把长12cm,刀刃长15.5cm,对该刀予以提取。18、李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找来七把相似的刀具让李龙进行辨认,李龙辨认出4号刀具就是其伤害李某时所使用的刀具。19、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常规打开胸腔,胸骨、前肋骨未见骨折,去除胸骨及相连肋软骨,上腔静脉可见长2.5cm、0.5cm破口。右侧胸腔可见少量血性液体量约100ml,心包完好,心脏位置形态未见异常,未见破裂及出血点。胃呈充盈状,切开胃壁,可见成形黄瓜、辣椒片、绿菜叶等白色糊状物。余腹腔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破裂。常规切开颈部皮肤,颈部右侧深、浅肌肉可见出血,其余未见异常。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颈部、左肩背部多处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致伤特点,系锐器创。死者全身多处创,睑球结膜苍白,口唇苍白,解剖可见上腔静脉破裂,符合大出血死亡。死者李某系被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左肩背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20、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386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1、在送检的中心现场血棉棒、沾有可疑血迹刀刃上、死者李某阴道拭子上检出一女性DNA,为李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99%。2、在送检的现场周围厕所可疑血迹上遗留个体为李跃某和薛爱华所生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99%。3、在送检的沾有可疑血迹刀把上粘附物检出一混合DNA分型,分别包含李某和现场周围厕所可疑血迹上遗留个体DNA分型。21、被告人李龙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是夫妻,最近在闹离婚,经过法院的调解,我们达成一致。2015年6月25日早上,法院的人和我老婆来我家搬她的东西,搬完后我和我老婆在我们二楼卧室说话,她上来后我问她:“是你要离还是你妈提出要离?”她不吭气,我见她在搬东西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我不想离婚,就和她说起了婚前的事情,她说我家里人的缺点,说我妈不怎么看孩子,说我没有给过她钱花,说别的男的怎么怎么好,说我窝囊,我也说她妈,就这样骂了起来。我就到卧室梳妆台的抽屉里取出一把刀走到李某跟前,我右手握住刀把,用左手拽住李某的头发还是肩膀,用刀准备打她脸,但是没有打住,李某就倒地了,我就用刀上去扎李某,在她胸口往上一点的地方扎了一两下,又用刀在她脖子后面扎了一下,之后将刀扔在房内地上就跑了。我下楼时在楼梯见了我姐,我没理她,就跑到果树地了。我右手上的伤是我用刀捅李某时把自己划伤的。22、李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18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李龙的指引下,驾车经临猗县府西街、临卓路来到闫家庄工贸区峰仙村三组李龙家门口,随后李龙步行至其家二楼卧室门口,指出就是在卧室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犯罪的,并指出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在卧室床的北侧。随后在李龙的指引下,又来到本村居民李春锁家西边的厕所,指出在李某实施犯罪后逃跑后藏匿在该厕所内。23、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临猗县闫家庄乡峰仙村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峰仙村村民李龙。2015年6月27日19时15分左右,民警在搜索至峰仙村村东李龙家果树地时,发现果树地有一形迹可疑男子,该男子蹲在果树下藏匿在果树地内,民警立即分散包围将该男子擒获,经盘查,确定该男子就是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李龙。案发后,李龙家属试图联系李龙劝其投案自首,但无任何进展。24、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李某与李龙均同意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随李龙生活,李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李某返还李龙10000元,李某的个人用品及陪嫁物由其带走,李某对孩子有探视权。25、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722-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李某诉李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某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双方婚姻关系自然解除。裁定终结诉讼。26、临猗县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主要内容:李龙各项指标均正常。27、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范超出具说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19时许李龙被抓获,大约十分钟后李龙的姐姐李肖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弟弟要投案”,我告诉她李龙已经被我们抓住了。28、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张鼎出具说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19时左右,有一男性持1309651****给我1803592****打电话说他知道李龙在什么地方,要带我们去把他抓住,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李龙家里,我们赶往李龙家的途中接到通知李龙已被抓住,我们就没有去李龙家里。2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农民。李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嵋阳镇,农民。30、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448号法医生物物证/亲缘关系鉴定书,主要内容:赵发某和陈会玲为(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386号鉴定书中死者李某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要求李龙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人李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丧葬费24484.5元,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明材料,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求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李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龙作案后躲到自家果树地里,李肖某和李勇某去地里碰见李龙后,李龙表示要投案自首,李肖某和李勇某回家告诉李龙的父亲,且打电话通知侦查人员李龙想要投案。李龙在案发后虽然逃离案发现场,但其在果树地里提出想要投案,后来未等到家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李龙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不能正确处理与前妻的感情纠纷,为泄愤而持刀朝被害人致命部位连续刺捅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龙案发后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4484.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程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裴黎杰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