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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190号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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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2016年4月2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王舍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告人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高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