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91号原告汪茂元,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江西省。被告夏国华,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郑跃珍,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汪茂元与被告夏国华、郑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郑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茂元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夏国华以其经营的浙江省嘉善西塘面包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好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四,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夏国华的账户中,被告夏国华当场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国华以投资了其他项目要求宽限些时日再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分文该笔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夏国华以其经营的梦香园休闲厅需要资金周转,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仍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夏国华承诺以其位于鹰潭市凯翔国际6栋901室房屋进行担保,被告郑跃珍签名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夏国华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跃珍作为被告夏国华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郑跃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更应与被告夏国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3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国华、郑跃珍未答辩。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汪茂元、被告夏国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3、被告郑跃珍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汪茂元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夏国华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汪茂元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3张,欲证明原告汪茂元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夏国华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夏国华、郑跃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国华、郑跃珍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国华、郑跃珍未出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汪茂元提供的证据的证据1(借条)、证据2(转账凭证),该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9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夏国华分别以浙江嘉善西塘面包店及梦香园休闲厅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汪茂元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当天,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汪茂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国华进行支付,被告夏国华也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于2013年5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四十,利息在每月的29号之前按月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可以按千分之四十再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8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自2014年8月8日起自2015年8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5%,在每个月7号之前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可以按5%利息进行结算,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可由原告汪茂元处理位于鹰潭凯翔国际6栋901室房产。另被告郑跃珍对2014年8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诉讼过程中,原告汪茂元自认被告夏国华支付2013年5月28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到2014年8月份,支付2014年8月8日的200000元的利息为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夏国华与被告郑跃珍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夏国华、郑跃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汪茂元提交的被告夏国华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依法确认被告夏国华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夏国华借款已经到期,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华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未超出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承认被告夏国华已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及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夏国华截止2016年3月8日,应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利息数额为366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应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利息数额为71867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合计108467元,原告汪茂元诉请10833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8日之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24%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汪茂元与被告夏国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应认定为被告夏国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跃珍作为被告夏国华妻子,应对被告夏国华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国华、郑跃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茂元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3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合计人民币408330元;
二、由被告夏国华、郑跃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茂元另行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0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茂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夏国华、郑跃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盱华
代理
审判员 江荣贵
代理
审判员 周云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