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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231号

郑爱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爱丽,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爱丽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爱丽及辩护人徐月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郑爱丽隐瞒汽车无法购买事实,谎称要购车需支付首付款,先后2次由被害人姜某1分别向徐某1、陆某借款并交付给被告人郑爱丽使用,从而骗取被害人姜某1现金人民币24800元、32000元,共计人民币5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爱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1、陆某、徐某2、姜某2、徐某3、缪某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诈骗金额中,向徐某1所借款项中的1万元系被害人姜某1提议转借给他人、向陆某所借款项中的2万元系被害人因利息过高而将所借款项全部交由被告人郑爱丽,对上述3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爱丽在明知汽车无法购买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姜某1隐瞒该事实,并仍以购买汽车需支付首付款为由,由被害人姜某1出面向他人借款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人郑爱丽处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向徐某1借款前,被害人姜某1向被告人郑爱丽提议所借得的款项中出借1万元给他人,后郑爱丽予以同意并出借了该1万元,故被害人对该笔1万元的处置在事前已经明晰,对此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辩护人就此所提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向陆某所借款项中的2万元亦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所依据的仅为被告人郑爱丽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郑爱丽通过隐瞒真相等手段促使被害人出面借款,并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姜某1所借全部款项,所得款项均被用于个人消费及还债,对该数额均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爱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作案,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5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爱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爱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爱丽向被害人姜某1退赔尚未追回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金 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