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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字63号

原告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峥嵘、林玉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峥嵘,林玉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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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字63号

原告: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北新区山水名家5号门市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4088X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系董事长。

被告:孙峥嵘,住白山市。

被告:林玉彬,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峥嵘、林玉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代表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峥嵘、林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峥嵘在2013年11月多次找到原告,以其朋友刘在文所在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意欲借款。后在二被告同意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在文及其经营的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月利息约定三分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7200元后向刘在文提供的银行卡转款19.28万元,2015年1月合同到期未还本金。至2015年2月5日借款人共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计72000元,之后再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峥嵘在2015年6月份,替借款人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及余款,二被告表示一个月内给���完毕。但至今未能还款。由于借款人电话关机,经多次查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192800元借款本金拖欠的8.5个月利息32776元(192800元*8.5个月*月利率2%=32776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28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刘在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玉彬、孙峥嵘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人本金支付之日,借款人支付当月利息;至月���款对应日按月支付下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一次性返还本金。利率为月息36‰。付款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个人银行储蓄卡,账号:刘在文,建行43677420877880******,农行6228481870576******。二保证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本合同涉及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条款无效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延期后的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刘在文在借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签字、捺印,被告林玉彬、���峥嵘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同日扣除当月利息7200元后,以其法定代表人王荣银行账户向刘在文银行账户转款192800元。借款人刘在文于2014年2月17日、3月5日、3月29日、4月30日、6月3日、8月11日、9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银行账户各存款7200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上述各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数额、利息利率、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均与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刘在文)、保证人(二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各自位置签字、捺印。2015年1月4日、2月5日刘在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银行账户存款各72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峥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在文至今未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二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刘在文(借款人)及被告林玉彬、孙峥嵘(保证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白山市飞电传媒有限公司、刘在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林玉彬、孙峥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各方于2014年11月1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作出展期约定即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并重新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但借款人并未按照展期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林玉彬、孙峥嵘承担保证��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应付利息。因借款时原告仅向借款人交付1928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7200元,且被告孙峥嵘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为9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借款人刘在文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12月31日至孙峥嵘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100000元期间,仅支付了9个月每月7200元利息,2015年6月20日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支付利息。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192800元借款本金拖欠的8.5个月利息32776元(192800元*8.5个月*月利率2%=32776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28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在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峥嵘、林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192800元借款本金拖欠的8.5个月利息32776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28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二、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范围内向借款人刘在文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