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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268号

吴某某诉岑巩县凯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庆华,岑巩县凯本镇凯阳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吴庆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龙正,男,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巩县凯本镇凯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凯阳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凯本镇凯阳村。法定代表人曾凡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顺权,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

原告吴庆华诉被告凯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起诉的凯本镇原四季村已于2014年1月合并到凯阳村,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凯阳村委会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吴龙正、被告凯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华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与原四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四季村村民委员会将106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19年,租金42400.00元/年。随后原告开始种植猕猴桃。2015年农历1月,未经原告同意,原四季村村民开始在原告种植猕猴桃的田里种植其他树苗,同年3月,原四季村村民又到原告种植猕猴桃的田里种植玉米。原四季村村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2400.00元,支付违约金169600.00元,共计2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辩称,合同是原四季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现无力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四季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并对违约行为约定了土地转让金四倍的违约金。被告凯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四季村委会负责人以四季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季村委会在2015年2月19日至2033年2月18日期间将该村106亩土地按照每年400.00元/亩的价格流转给原告经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土地租金四倍。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四季村村委会负责人2015年2月8日收取原告106亩土地租金4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凯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土地租金42400.00元的事实。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四季村委会不履行合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管理。被告凯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拍摄照片时的土地使用情况。被告凯阳村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岑巩县凯本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凯本镇并村工作方案〉的通知》(凯府发(2014)4号)、凯本镇第九届村(居)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各一份,证实原四季村、原凯府村、原凯阳村委会三村合并,沿用凯阳村为村名,凯阳村委会于2014年3月12日完成了换届选举。原告、被告均无异议。2、岑巩县凯本镇凯阳村村委会主任曾凡华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朱顺权的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庆华与岑巩县凯本镇原四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季村民委员会从2015年2月19日至2033年2月18日期间,按照每年400.00元/亩的价格将该村106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管理,违约金为土地租金四倍,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间原四季村村民委员会保证原告吴庆华享有流转土地的正常使用权,不干涉原告吴庆华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2月8日,原告将106亩土地租金42400.00元支付给原四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岑巩县凯本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凯本镇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凯府发(2014)4号),要求四季村、凯阳村和凯府村三村合并,仍沿用凯阳村作为村名,村办公驻地设在凯阳村。2014年3月12日,凯阳村完成村委会换届选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岑巩县凯本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凯本镇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凯本镇第九届村(居)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岑巩县凯本镇凯阳村村委会主任曾凡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凯本镇四季村于2014年1月合并,并于2014年3月产生了新的村民委员会,已被合并的原四季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2015年2月仍以四季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吴庆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凯阳村委会的认可。因此,原告未能出示凯阳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原告吴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张  亚  珠

人民陪审员 刘  衍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龙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