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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65号

魏媛媛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魏媛媛,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20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媛媛。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工业园华泰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士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媛媛、原审被告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22日,原审原告魏媛媛因与原审被告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址与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20号1幢,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归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魏媛媛诉称,2015年7月21日,在徐州市××区红黄蓝童装店内,魏媛媛委托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特许经营商)邮寄六箱货物。2015年7月23日,温州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接收魏媛媛邮寄的货物时,只接收到五箱货物。事后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魏媛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运输合同提起的纠纷,因此适用有关运输合同的管辖规定。本案运输始发地位于徐州市××区,故该院对魏媛媛诉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从未在徐州市××区设立过任何公司,也从未在该地址开展过任何经营,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魏媛媛提交答辩状称,1、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魏媛媛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徐州国通快递将6箱服装从徐州市××区解放南路红黄蓝服装寄送至温州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国通快递云龙区网点工作人员上门取货。魏媛媛填写国通快递单,并支付相应运费,快递工作人员将快件取走。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所在的云龙区是运输始发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审查明,(2015)云民初字第03558号案件中,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2015年4月26日与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授权徐州福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国通快递名义开展业务。涉案快递单显示货物由徐州市××区寄往温州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媛媛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魏媛媛诉称的运输始发地位于徐州市××区,魏媛媛作为原告,其选择由运输始发地的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