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35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刘某乙,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九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乙应支付申请人刘某甲案款50800元,承担执行费5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2)九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金龙
审判员 赵洪成
审判员 闫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