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26号
原告:海宁市某某皮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总经理。
原告海宁市某某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6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化工原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190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9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1905元之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皮革化工原料。2015年10月12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结欠原告价款81905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供给的皮革化工原料,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某某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某某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价款81905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杭州某某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明
审 判 员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