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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291号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李小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李小林,万金兰,邓德水,吴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91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94204-3。

法定代表人:熊波涛,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小林,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万金兰,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邓德水,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吴志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林、万金兰、邓德水、吴志明向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9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2033.5元、保全费1470元、执行费2817.5元,合计人民币1973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小林、万金兰、邓德水、吴志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7321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肖家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