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3600号原告林某某,男,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石某某,女,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林某乙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其名下有银行存款,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林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经查,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林某乙(1962年11月12日报死亡)与沈某某(1993年8月3日报死亡)夫妇二人生前生育了三个子女:林某某、林某乙(1999年6月13日报死亡)及被继承人林某乙。沈某某与张某某(1995年9月7日报死亡)于1964年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林某乙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并无关于继承的纠纷,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