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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32号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某与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潘某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潘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对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浙E×××××奔驰汽车拍卖价款余款252062元。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对潘荣根所负的70万元借款债务;对龚新霞所负的代为归还农行贷款的53524元债务及代为归还浦发银行贷款的411000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潘某请求与杨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潘某关于儿子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由潘某抚养为宜,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金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潘某要求取回嫁妆及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杨某甲处,杨某甲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潘某要求杨某甲返还织里镇今海岸社区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装修费用均发生于双方婚前,且无证据证明系由潘某出资,故不予支持。关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汽车库,购房款全系杨某甲的母亲龚新霞支付,该房屋登记在杨某甲一人名下,依法应视为杨某甲的母亲对杨某甲一方的赠与,系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潘某称对购房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杨某甲对案外人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杨某甲2010年5月受让股权成为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甲称系以其个人所有的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抵押贷款出资受让股权,后将该房出售偿还抵押贷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款债权系夫妻共有。关于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2015)湖吴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及潘某的母亲沈水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不单纯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即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并以售房款中的16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已清偿,该16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潘某与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随潘某共同生活,杨某甲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杨某甲对儿子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两次,定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进行,潘某应予以协助;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浙E×××××汽车拍卖款余款252062元)由双方各半享有;

四、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潘荣根所负的70万元借款债务;对龚新霞所负的由龚新霞代为归还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贷款的411000元债务及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53524元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

五、驳回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杨某甲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杨某甲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潘某负担2300元,杨某甲负担2250元。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及车库为杨某甲的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杨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及车库属于其个人财产。杨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龚新霞在2013年的取款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房产的购房款。杨某甲提供的湖州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杨某甲母亲2013年3月29日才将该房产的余款付清,这与杨某甲在质证中自认该房产是婚前付清房款存在严重矛盾,从常理上看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房产公司是不可能同意办理房产证的,故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杨某甲所谓能够证明该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其父母支付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仅凭该证据推定涉案房产系杨某甲个人财产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且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的首付款是杨某甲在婚前支付,但大部分购房款由潘某的父母在婚后支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潘美婷提供的房产中介公司代办房屋买卖事宜中,杨某甲也签名认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的母亲龚新霞帮助杨某甲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偿还411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新霞帮助杨某甲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偿还411000元借款。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七仅能够证明龚新霞偿还浦发银行200万元贷款的当天分多次从工商银行取现411000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对杨某甲贷款的偿还。即使龚新霞帮助杨某甲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偿还了411000元贷款,但杨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龚新霞之间形成的是411000元借贷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装修款并非潘某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潘某提供的装修单据足以证明该房产的装修款是其支付,杨某甲称装修款是其婚前支付,但在原审中杨某甲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非但没有对潘美婷的证据予以确认,反而仅凭杨某甲一面之词便直接推定该装修款系杨某甲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数额明显过低。根据杨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湖州织里哈罗凡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看出,杨某甲系该公司的出资人,每月的收入比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潘某主张每月抚养费3000元与杨某甲的月收入是相符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杨某乙随潘某共同生活,杨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杨某甲对儿子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两次,定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进行,潘某应予协助;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织里镇××花园××单元××室房屋及车库;对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浙E×××××汽车拍卖款余款252062元)由双方各办享有;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双方的共同债务(对潘荣根负有的70万元借款债务;对龚新霞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53524元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4、依法改判潘某取回其为装修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支出的装修费10万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二审答辩称:

一、潘某上诉认为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从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的人员、方式看,原审中杨某甲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潘某也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潘某陈述其母亲分两次打款给杨某甲30万元,然后杨某甲将30万元交给房产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系亲自向房产公司缴纳了购房款,故潘某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二、潘某认为将涉案房屋于最高抵押额向浦发银行贷款,实际上贷款是计家桥53号房屋向浦发银行贷款,并用计家桥53号房屋的售房款偿还了双方的债务,包括杨某甲母亲龚新霞支付了41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龚新霞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法。

三、关于房屋装修问题。从杨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看,装修的相关票据均发生于双方婚前,且潘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其支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内部装修系杨某甲父母出资装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是由潘某母亲沈水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划款30万元给杨某甲支付购房款;2、装修金额的支付明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是由潘某支付的;3、录音资料一份及书面摘录,证明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据三性,是无效证据。经质证,杨某甲对潘某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杨某甲与沈水妹一起经营湖州织里美杰塑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两位股东,这些款项是双方的债务往来,并非潘某所称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资料的录音人、录音时间、录音对象均没有,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潘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查询了杨某甲在该行所开账户和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杨某甲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杨某甲的个人账户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与湖州市织里镇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无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查询回单两份、杨某甲个人账户信息一份、杨某甲的账户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经质证,潘某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账户;杨某甲认为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账户交易频繁系其当时做资金生意的缘故,该交易明细清单并无其与湖州市织里镇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所出具的查询信息,能够体现杨某甲在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位于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及车库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杨某甲一方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现有的证据即湖州市织里镇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也显示剩余购房款由杨某甲的母亲龚新霞支付,最终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杨某甲一人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龚新霞对杨某甲一方的赠与,系杨某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潘某对于龚新霞支付剩余购房款提出异议,认为剩余购房款系由其父母在婚后支付,具体钱款由其母亲沈水妹转给杨某甲,再由杨某甲向湖州市织里镇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向本院提出了调查申请,本院经调查,未能查到杨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同湖州市织里镇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因此,潘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龚新霞于2013年3月4日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所存411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杨某甲、潘某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浦发银行湖州支行200万元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签字办理,属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4日,杨某甲以出售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所得的160万元用于偿还该银行贷款,同日龚新霞取现411000元,并存入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该款项在时间、金额上正与涉案贷款的还款时间、金额相对应,潘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龚新霞所存411000元具有其它用途,故原审判决认定龚新霞代为偿还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贷款41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潘某提出即使龚新霞帮助偿还贷款,但杨某甲并未提供其与龚新霞之间存在411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411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龚新霞系杨某甲的母亲,其代为偿还杨某甲的贷款并不必然需要签订借款协议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潘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是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装修款是否为潘某支付。对此,潘某在原审中虽提交了装修单据,但该些单据显示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前,且单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装修费用系由潘某支付。潘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装修金额的支付明细为其单方制作,提交的银行存折亦与本案难以相关联。故潘某主张湖州市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装修款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判决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明显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的收入情况,杨某甲自认的收入亦只有月保底收入3000元能够明确,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杨某甲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至于杨某乙成长过程中需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可由潘某与杨某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

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