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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740号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斌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斌文,武红霞,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40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斌文,男,住肥城市。被告武红霞,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斌文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贵生,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纪,男,住肥城市。被告刘洪香,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树纪之妻。被告刘洪胜,男,住肥城市。被告孙桂香,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洪胜之妻。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刘斌文、武红霞、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敢、李成彬,被告刘斌文及武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尹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斌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771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杨树纪、刘洪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斌文于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9日,刘洪香、孙桂香分别签订保证人家属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斌文依上述合同借款9771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71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斌文、武红霞答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案外人赵先军使用的,他将该借款用于修路,该笔借款应由赵先军来偿还。被告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肥城农信(贷款人)与被告刘斌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999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斌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杨树纪、刘洪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999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树纪、刘洪胜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洪香、孙桂香在2013年11月19日分别签署保证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刘斌文在肥城农信贷款9999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9日,原告肥城农信向被告刘斌文发放贷款99990元,被告刘斌文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玖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利率为11.7875‰。借款后被告刘斌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刘斌文尚欠原告肥城农信借款本金97710元。另查明,被告武红霞与被告刘斌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树纪与被告刘洪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胜与被告孙桂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家属承诺、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刘斌文、武红霞申请证人赵先军出庭,欲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赵先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刘斌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杨树纪、刘洪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斌文与武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红霞应对刘斌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斌文、武红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刘斌文、武红霞答辩称该借款是案外人赵先军使用,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肥城农信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文、武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71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刘斌文、武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对本判决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刘斌文、武红霞共同承担,被告杨树纪、刘洪香、刘洪胜、孙桂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湛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