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68号原告沈金木。委托代理人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冬水。被告倪爱芳。
原告沈金木诉被告袁冬水、倪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木的委托代理人倪科伟,被告袁冬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金木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袁冬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如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另,被告袁冬水与被告倪爱芳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被告袁冬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在要求到年底还清借款。被告倪爱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附收据),欲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袁冬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冬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冬水、倪爱芳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冬水、倪爱芳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2日,被告袁冬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冬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袁冬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袁冬水、倪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袁冬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承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爱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冬水、倪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金木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袁冬水、倪爱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沈金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沈金木负担45元,由袁冬水、倪爱芳负担530元。沈金木已预交袁冬水、倪爱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袁冬水、倪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丽芳 关注公众号“”